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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焦守红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3民初7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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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7382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焦守红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焦守红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3民初7382号原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曾祥辉、王婷,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守红,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郑飞、刘含,沈阳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与被告焦守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跃洲、赵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焦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刘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诉称:原告于2016年更名前称沈阳市现代科技学校,按照教育局要求,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原南校区资产整体移交给沈阳市现代科技学校,即本案原告。2015年8月17日,双方负责人及教育局代表对资产情况进行交接,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位于教学楼东侧面积约35平方米的房屋。经原告了解,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并在临街方向开门用于经营烧烤串吧。原告起诉前,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腾退房屋,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并获得收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沈河区教学楼东侧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6.1万)。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守红辩称:1、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不具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市政法学校,而非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答辩人自1992年进入政法学校至今,已经有将近30年的时间,虽然居住的房屋被政法学校一再的占用置换,但一直居住使用权人为沈阳市政法学校的土地上。答辩人系与沈阳政法学校达成的协议,而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从未在原政法学校的位置挂牌公示,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否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持异议。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为无权占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系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答辩人在1992年就进入沈阳市政法学校,挂靠在沈阳市沈法金属门窗厂,在经营期间给学校创造了可观的效益。1996年,答辩人拟出资50万在政法学校西侧校内新建一、二楼的厂房(面积约420米)以及办公室和美国马丁门产品样间,于1996年3月21日以沈阳市沈法金属门窗厂名义与政法学校签署一份《安全协议》。1996年—1998年期间,答辩人出资50万,完成了上述办公室及样品间的建设。2000年,为配合学校工作,政法学校将沈河区大西路兴化北巷147号1门2楼约80平米的一处住宅房屋置换给答辩人永久使用,用以补偿答辩人在1996年—1998年期间投资的建房款,因当时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因此政法学校承诺答辩人拥有该处房屋的永久无偿使用权。2008年—2009年,学校因需使用上述房屋,又以政法学校东南角一处35平米的房屋和房屋西面的一个小院与答辩人置换。2010年,答辩人在小院内建设了一间30平方米的房子。2018年—2019年,学校因修建教学楼室外安全楼梯问题,需要占用答辩人自建的30平方米房屋所在的土地,因此于答辩人协商,用一处同等面积的小院置换占用的小院,同时承诺对答辩人占有的3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修缮(包括更换门窗、防水维护、保暖改良、自来水管道改造以及外墙的贴砖和保温等)。在协商一致后,答辩人外出打工,由邻居张永谦监督学校的施工并于2019年末完成交接。因此答辩人取得案涉的房屋永久使用权是合法的。3、答辩人从1992年进入到沈阳政法学校至今,已经接近30年。在这30年中,答辩人始终一直居住在这片土地上,且因配合校方的工作,经历一次次占用置换房屋,且政法学校一直向答辩人承诺,答辩人可以无偿永久使用置换后的房屋。如果答辩人是无权占用,为什么政法校方会在一次次占用答辩人房屋后与答辩人达成新的置换房屋的协议。因此被答辩人的的所陈述并非事实。4、假设被答辩人提交的由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和沈阳市现代科技学校交接的材料是真实的,双方已经于2015年8月17日完后交接,且按照被答辩人所称:三、特殊房产说明1即为案涉的房屋,为什么在2015年交接,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没有立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反而在2018年—2019年期间,还因为修建安全楼梯占用答辩人房屋的问题,积极与答辩人协商,并补偿答辩人且重新给答辩人划分新的院落用于补偿学校占用的院落,这完全不符合逻辑,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综上被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不具备物权处分的权利,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对于案涉房屋拥有合法永久的使用权,该处房屋是对答辩人1996年出资建设厂房被学校占用后的合理补偿,且近30年来,答辩人一直居住在这片土地上,被答辩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逻辑。因此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依据沈阳市教育局2014年7月第17次局长办公会相关规定,将原政法学校校址(沈河区万寿寺街兴华北巷19号)划转给沈阳市城市建设学校,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相关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于2015年8月进行了相关资产交接。并提供了一份关于《沈阳市信息工程学院南校区资产移交书》。但该移交书并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不能明确案涉房屋归属,且该土地使用者仍为沈阳市政法学校。原告目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不能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在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主体身份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325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赵跃洲人民陪审员  赵丽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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