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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11执55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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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11执55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11执5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6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37651。法定代表人:陈建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56491473XU。法定代表人:郭茂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湘061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4,5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84,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19,560元,由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8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利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等,查询到被执行人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西宁分行营业部97290001441080100001账号内存款人民币52,264元、兴业银行西宁分行营业部632010100100004637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1,076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8月20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查封了执行人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不动产权证号:青(20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因该涉案房屋有抵押、在先查封信息,暂不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均无余额可供执行。4、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郭茂秋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21年9月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已于2021年9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本院拟对本案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客货款人民币1,084,450元、违约金及迟延期间利息(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执行到位金额为63,34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61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云审判员  黄 震审判员  许奇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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