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娣、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中和堂居民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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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628号案件名称
吕娣、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中和堂居民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吕娣;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中和堂居民组;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娣,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中和堂居民组,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中和堂屯。负责人:陈永军,该居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义,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真,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庄打路811号)。法定代表人:汤化东,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吕娣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中和堂居民组、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庄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中和堂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歧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认定。因上诉人自出生就在中和堂屯居住生活,属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因读书按学校的要求将户口迁出,不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结业后又在该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前迁回原籍,没有任何过错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妇女权益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是违反法律的错误认定。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和堂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2003年1月1日,上诉人父亲吕子明代表上诉人的家庭与原张屯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为四人,证明上诉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得承包土地,并且父、母已经为上诉人尽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义务。2、2013年8月8日,上诉人父亲吕子明代表上诉人的家庭与“昌盛街道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上诉人的家庭为4人,从而说明上诉人在本集体是有住房的,上诉人的户籍在本集体中,居住的房屋也是在本集体中,一直也是接受本集体的管理,虽然上诉人因结婚暂不在上述房屋居住,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上诉人户口并未从本集体迁出,并且上诉人在本集体之外没有任何土地等生产资料来保障生活来源,上诉人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自2011年至2018年间,本集体在每年春节为居民分发大米、面粉等福利物品时,本集体都是按照上诉人家4人份额发放的。2015年本集体所有的海滩被征用,海滩补偿款本集体分三次发放了每人2万元,上诉人在分配人员之中,分得了2万元,2019年本集体所有的小果园被征用后,发放的本屯每人400元补偿费,上诉人也是在分配之内,分到400元的份额,从而说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和堂屯居民组是认可的。三、上诉人原在大连可口可乐公司工作,2019年春节后发生新冠疫情时已被公司解雇,现在在家中无业,接送孩子去幼儿园,无任何生活来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损害和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一个村民乃至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中和堂居民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因就读于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而将户口迁出,毕业后于2006年8月将户口迁至大连经济开发区董家沟镇直2-33号,又于2007年5月将户口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里1号,2011年3月24日户口才迁回中和堂。因上诉人毕业后并未直接将户口迁回张屯社区中和堂屯,并且也未回到中和堂屯居住,而是在大连开发区生活居住工作至今,其基本生活保障也并非依靠中和堂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也未与答辩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张屯社区中和堂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父亲吕子明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是以家庭为单位,与上诉人是否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2011年至2018年间,张屯社区是对所有社区居民包户籍在本社区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内人员发放福利物资,上诉人以推理的方式认定所有接受发放人员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参加二审诉讼。吕娣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系本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屯的土地分配方案,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84,600元,由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84,6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娣,1984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原所在地为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村中和堂屯97号。2001年11月7日,因就读于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将户口由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村中和堂屯97号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由家村29号,毕业后于2006年8月9日将户口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直2-33号。2007年5月10日又将户口由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山口村张岚屯1号迁至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里1号,2011年3月24日将户口迁至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村中和堂屯97号。2013年,原告父亲吕子明签字并领取了以户为代表的两份补偿款,其中一份是每人8万元,领取人口三人份,合计24万元;另一份是每人4600元,领取人口三人份,合计13800元。吕子明领取的三人份补偿款是吕子明夫妻及原告吕娣妹妹的补偿款。另查,原告陈述自2009年起原告在大连可口可乐公司上班,现已结婚,居住生活在开发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因此,确定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是否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第二、是否取得土地承包资格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资源为基本生活保障;第三、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1年3月24日将户口迁至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村中和堂屯,但是原告毕业后并未回到张屯社区中和堂屯居住,而是在大连开发区生活居住工作,其基本生活保障也并非依靠中和堂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也没有以在中和堂屯生产生活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未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原告并不具备张屯社区中和堂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原告既不具备中和堂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且其请求要求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84,600元的实质是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的请求,并非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分配具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84,6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决。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已预交,免收,应退还原告958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吕娣已婚,与配偶长期居住在大连市开发区,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从2009年至一审庭审时一直在可口可乐公司上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吕娣的经常居住地是大连市开发区,而非中和堂屯,吕娣是大连市开发区的常住人口。吕娣户口虽落在中和堂屯,但属于俗称的“空挂户”,其本人不在中和堂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生产和生活,其赖以维持生计的保障也并非来源于中和堂屯土地耕种,故依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吕娣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吕娣是对土地补偿款提出主张,即便其被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吕娣起诉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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