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先、王荣华等与王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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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153号案件名称
王海先、王荣华等与王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王斌;王文超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先,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华,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先,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系王江先之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伟,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文超,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原审第三人王文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对《赠与证明》上王延美、解兰亭的签名摁手印不予认可。王斌提交的《赠与证明》的形成时间是1998年5月5日,但该《赠与证明》具体的形成时间、如何形成及是否是王延美、谢兰亭本人的签名、摁手印,因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没有参与其中,并不知情,且通过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也可以看出,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对《赠与证明》中王延美、解兰亭的签名、摁手印是否为本人所为,是不确定的,即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对该证据是不予认可的。该《赠与证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能够影响到本案的审判结果,为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恳请贵院准许对该《赠与证明》中王延美、解兰亭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手印是否是本人所摁进行鉴定。二、王延美、解兰亭与王斌之间的赠与关系没有成立。如果经鉴定该《赠与证明》中王延美、解兰亭的签名、摁手印非本人所为,那么王延美、谢兰亭与王斌之间的赠与关系就没有成立;如果经鉴定是本人所为,那么因为王延美、解兰亭在《赠与证明》形成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王延美、解兰亭与王斌之间的赠与关系也是没有成立的。王延美在1998年5月10日填写了《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但不代表王延美就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有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经登记之前,王延美没有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只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才能够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他任何人是没有权利处分的。本案中,《赠与证明》形成于1998年5月5日,王延美于1998年11月15日去世,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是1999年3月2日,王延美在去世之前是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王延美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那么王延美、解兰亭与王斌之间的赠与关系就没有成立。三、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没有认可《证明赠与》的真实性。1.通过一审开庭笔录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的质证意见来看,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对《证明赠与》有异议,不是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载明的“王延美、解兰亭”六个字是否是本人书写和摁手印,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可见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并没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王荣华并没有参与《证明赠与》的签订过程,虽然王斌陈述签订《证明赠与》时,王荣华在场,但王斌并没有向王荣华出示该《证明赠与》,让王荣华知悉《证明赠与》的内容。根据王荣华的陈述,王荣华虽然知道王斌有让其父母签字的行为,但并不知道王斌让其父母签字的是什么文件,并不知道就是王斌出示给法院的该《证明赠与》,且王斌也不没有证据证明王荣华知悉该《证明赠与》的内容。3.王海先、王江先、王文超没有参与《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明赠与》是如何形成的并不知悉,王斌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王海先、王江先是不认可其陈述的。4.王斌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赠与》是现场根据王延美和解兰亭的真实意思书写,虽然该证据中有“王延美和解兰亭”的字样和手印,但不代表这就是王延美和解兰亭的真实意思,通过王斌的陈述来看,“解兰亭”三个字是由王斌代为书写,也就是解兰亭没有在《证明赠与》上签字,既然没有签字,那怎么说明该《证明赠与》就是解兰亭的真实意思。既然是王斌代为签字,也就是说解兰亭是没有文化的,也能证明解兰亭并不知悉该《证明赠与》上内容及所要表达的意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王斌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的合法权益。王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超述称,认可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的上诉意见。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斌与王延美、解兰亭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延美与解兰亭分别于1998年11月15日、2019年9月27日死亡。对于王延美与解兰亭生前所育子女状况及其各自父母生存状况,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如下:王延美与解兰亭生前育有王海先、王江先、王河先、王斌、王荣华。其中,王河先已死亡,王文超系王河先之子。王延美与解兰亭各自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2、王斌于诉讼中要求确认有效的协议为:落款日期为“1998年5月5号”,落款日期左上方签有“王延美”签名并捺有指印两枚,落款日期左方签有“解兰亭”签名并捺有指印两枚的《证明赠与》,所载内容为:“王延美现住济南塑料三厂五宿舍4号楼二单元103室(二室一厅)。于1998年将此房转交本厂的王斌(儿子),王斌于1998年5月份向本厂预交现金陆仟玖佰元整(6900元)。将此房产权买下,以后此房全部产权归王斌所有,王延美特此证明。”在王斌将上述《证明赠与》作为证据提交时,王海先、王江先、王荣华与王文超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王海先质证称,对于该《证明赠与》中王延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感觉应是王延美所签,但对于手印不敢肯定是否系王延美所按;解兰亭的签名,不是解兰亭所签,亦不敢肯定手印是否系解兰亭所按。王江先质证称,因其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未见过该《证明赠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王荣华质证称,对于该《证明赠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载内容系由王斌事先写好,在王延美未戴花镜、比较疲惫的情况下让王延美签的字、按的手印;解兰亭的签名是由王延美代签的,手印可能是解兰亭自己按的。王文超质证称,其对该《证明赠与》的质证意见同王海先的质证意见。在王斌将上述《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作出如下陈述时,王海先、王江先、王荣华与王文超分别发表如下意见:王斌陈述上述《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为:1998年5月5日,因王延美、解兰亭居住的涉案房屋有房改政策,王延美、解兰亭可用其工龄加交纳差价购买;又因王延美、解兰亭无力支付6900元的差价,就约定让王斌支付该差价,等房屋产权确定后由王斌享有。于是,王斌之妻王英当面根据王延美、解兰亭的真实意思书写了上述《证明赠与》,由王延美、解兰亭认可后,王延美自己在其上书写了签名并纳手印;因解兰亭不会写字,由王斌代其在其上签名,但由其本人在签名之上捺了手印。上述《证明赠与》是在涉案房屋内签订的,签订时在场人员为王斌、王荣华、王延美、解兰亭及王英。王海先称,其对于王斌陈述的上述《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无异议。王江先称,其对王斌陈述的上述《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不清楚。王荣华称,其除对王斌陈述的关于上述《证明赠与》是由王英当面书写及王延美、解兰亭无支付差价的能力不予认可外,对于王斌陈述的上述《证明赠与》的其余形成过程予以认可。该《证明赠与》是由王斌提前写好的,其怀疑是由王英书写,当时王英与王斌、王延美、解兰亭及其本人均在涉案房屋内,但王英不与其他人在同一个房间。王文超称,其对王斌陈述的上述《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不清楚。对于签订上述《证明赠与》时王延美、解兰亭两人的行为能力,王斌认为王延美、解兰亭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海先、王江先均认为王延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解兰亭思维精神均正常,但因没文化,对于事情的认识存在问题;王荣华认为,王延美、解兰亭均是正常人,但解兰亭不爱操心,什么也不管,都是由王延美管;王文超称,其不清楚,因在签订上述《证明赠与》时其才8岁。另,对于王江先需庭后核实上述《证明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限令其于休庭后3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核实结果,逾期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王斌就该证据所提相关主张,但王江先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回复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斌、王海先、王江先及王荣华作为王延美、解兰亭的子女,其四人对于王延美、解兰亭于签订《证明赠与》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致性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体现出王延美、解兰亭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涉案《证明赠与》的签订过程,王海先对于王斌的陈述予以认可;王荣华亦未对王斌陈述的签订过程作出根本性否认,仅系对《证明赠与》是由王英当面书写及王延美、解兰亭无支付差价的能力不予认可;而王江先于一审法院限令的期限内未能就涉案《证明赠与》的真实性以任何形式回复一审法院,故亦应视为王江先认可涉案《证明赠与》的真实性及王斌以该证据所提相关主张。据此,王斌关于涉案《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因此,在涉案《证明赠与》的签订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均参与并在涉案《证明赠与》上或签名、捺印,或捺印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涉案《证明赠与》并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之处,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海先、王荣华虽提出了诸如王斌未赡养老人及涉案房屋于签订涉案《证明赠与》时王延美、解兰亭未获得其产权,故涉案《证明赠与》应无效的抗辩主张,但是,因其前述抗辩主张或与涉案《证明赠与》的效力性无关,或系混淆了债权物权的关系,均无法对涉案《证明赠与》的效力形成有效抗辩,故对其前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据上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王斌与王延美、解兰亭于1998年5月5日签订的《证明赠与》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海先一审中对《证明赠与》中王延美的签名及王斌陈述的《证明赠与》形成过程无异议。王荣华一审中对《证明赠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王延美在《证明赠与》中签名、捺手印及解兰亭的签名系王斌代签,上述证明签订时,王延美、王斌、王荣华、解兰亭均在场,只有王英与他们不在同一房间内。王江先仅是主张对《证明赠与》不知情,需核实,对《证明赠与》的形成过程不清楚,但并未向法院出具核实材料。根据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一审中陈述的意见,结合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在一审中均未对《证明赠与》中王延美、解兰亭的签名及所捺手印提出鉴定的事实,可以印证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对《证明赠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均认可王延美、解兰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王荣华一审中所述王延美曾主动提及上述《证明赠与》事宜,问王荣华需要什么,也同意给王荣华签字及解兰亭不爱操心,什么也不管,由王延美管,结合签订《证明赠与》时解兰亭在场的事实,可以印证王延美、解兰亭对上述《证明赠与》知情并同意,且王延美、解兰亭此后未提出过撤销上述《证明赠与》,故上述《证明赠与》系王延美、解兰亭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斌请求确认上述《证明赠与》有效,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延美、解兰亭签订《证明赠与》时虽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涉案房屋系房改购房,王延美系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且已参与房改购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所提赠与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已述及,《证明赠与》真实有效,且王延美签名、捺手印、王斌代解兰亭签名时,王荣华、解兰亭均在场,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海先、王江先、王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海先、王荣华、王江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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