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晓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3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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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3996号案件名称
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晓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晓湖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3996号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财富中心A座34楼法定代表人: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伽钰,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湖,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晓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鸿悦、张宝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伽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8594.2元、利息1098.05元、罚息13629.93元(从2020年01月07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9日,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仍应以8859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蔡晓湖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10710193018140000000000560096496892)约定,被告向原告及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的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如因违约被起诉而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费用等),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原告与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双方按贷款总额9:1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贷款。原告于2019年01月07日向被告支付贷款89100元,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贷款9900元,上述贷款合计99000元。贷款期间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全部结清。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5.8元,支付利息11910.55元,支付罚息521.3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59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蔡晓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蔡晓湖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及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1月7日,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的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原告与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双方按贷款总额9:1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贷款。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贷款89100元,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贷款9900元,上述贷款合计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94.2元、利息1098.05元、罚息13629.93元。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晓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合同及相应的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594.2元及利息1098.05元、罚息13629.93元(以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20年10月9日,自2020年10月10日起利息、复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蔡晓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蔡晓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祖鸿悦人民陪审员 张宝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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