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佟海滨、佟玉强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辽0711执异12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执异125号
  • 案件名称

    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佟海滨、佟玉强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佟海滨;佟玉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11执异125号申请人: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一段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704894905。法定代表人:刘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久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佟海滨,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二段莱茵华庭7-5号,身份证号21070119830520921X。被申请人:佟玉强,男,1958年9月2日生,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二段莱茵华庭7-5号,身份证号210724195809026012.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二段莱茵华庭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7093098X4。法定代表人:佟海滨。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佟海滨、佟玉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佟海滨、佟玉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返还139838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海滨物流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并下发民事判决书,(2020)辽0791民初173号,判令其返还运费147810元。并已申请执行,现经调查发现二被申请人做为其公司股东,于2017年12月30日前认缴投资义务,认缴期已过,尚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依法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二人在到期认缴数额中未缴部分内承担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佟海滨、佟玉强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申请人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物流有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9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日,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23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11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应当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申请人以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故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佟海滨、佟玉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秦 晋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陈雨锘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