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程风娥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5执79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5执79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程风娥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程风娥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5执7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穆谢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风娥,女,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执行人程风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0505民初33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程风娥截止到2020年9月4号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8256.86元,被告程风娥于2020年12月3日前偿还3000元,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每月28日前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5月31号前还清(最后还款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合约以及原告最终系统显示的金额为准);二、如被告程风娥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就剩余款项按照按照双方合约约定,并以原告系统最终显示金额为准。”因被执行人程风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247.49元。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寻到被执行人。四、2021年6月21日,向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安阳市公积金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五、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执行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聘请律师向我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8509.8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919.49元,扣除执行人费328元,尚余26590.3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海新审判员  闫玮玮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