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娇、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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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767号案件名称
张雪娇、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雪娇;骆云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娇,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系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云龙,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阳,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娇因与被上诉人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列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骆云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骆云龙一审诉称,2017年9月13日张雪娇向骆云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2月27日张雪娇向骆云龙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骆云龙2019年通过微信与张雪娇进行欠款对帐,双方确认最终欠款为128,517.6元,并让张雪娇偿还借款,但张雪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钱,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张雪娇偿还借款128,517.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张雪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张雪娇给骆云龙出具《借据》,载明张雪娇向骆云龙借款10万元。张雪娇认可收到骆云龙给付的10万元现金。2018年2月27日,张雪娇给骆云龙出具《借条》,载明张雪娇向骆云龙借款4万元,骆云龙、张雪娇均认可该笔借款的过程如下:骆云龙借给张雪娇35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5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由骆云龙于2018年2月25日转账给张雪娇,张雪娇于2018年2月27日分7笔转账给骆云龙,分别为转账5次5万元,1次1万元及1次3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转账给骆云龙2万元共计偿还了31万元,剩余4万元未还。骆云龙、张雪娇于2019年3月、5月、12月多次在微信中对账,其中张雪娇于2019年12月7日的微信中认可对账后的金额为128,517.6元。骆云龙、张雪娇对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出具《业务往来核对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156,510.76元(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柒角陆分),请贵公司核对后,若对此款项无疑义请盖章后回传于我公司,若对此款项有异议,烦请您对异议做以说明,再次感谢您的友好合作!”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函下方日期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在该函下方“以上数据核对准确”的字样上加盖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张雪娇于2018年2月15日给骆云龙转账5万元,附言: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骆云龙、张雪娇均认可该笔款项是偿还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114民初487号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与沈阳洛菲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授权骆云龙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沈阳洛菲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出具转账支票,转账金额为119,410元,后该转账支票由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背书给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于2019年1月28日转入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骆云龙称其中3,410元为诉讼费及保全费,116,000元为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66,000元,骆云龙认为该166,000元偿还了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6,510.76元后,余9,489.24元。再查明,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于2019年12月6日已变更名称为沈阳市亚东特种变压器厂)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于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张雪娇,于2019年4月8日变更为费成学。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骆云龙。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人的认定,骆云龙主张借款人为张雪娇,张雪娇辩称借款人应为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张雪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到借款,张雪娇辩称其系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出纳,借款是职务行为,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张雪娇应清楚如借款人系公司,应在出具借条时载明系公司借款,张雪娇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并不能改变借款人的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雪娇为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根据两张借条显示,借款本金共计为14万元,骆云龙、张雪娇在微信中多次对账,对账后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28,517.6元,骆云龙认可借款本金还剩128,517.6元未还,张雪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对骆云龙主张张雪娇偿还借款本金128,5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雪娇辩称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与沈阳洛菲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洛菲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的116,000元系偿还2017年9月13日张雪娇向骆云龙借款1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通过背书形式由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支付给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骆云龙称转账时沈阳市亚东变压器厂与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某,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张雪娇仅举证张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张雪娇向骆云龙借款的10万元,但因证人张某与张雪娇系亲属关系,且该笔款项最终转账给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非转账给骆云龙个人,对张雪娇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骆云龙主张张雪娇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骆云龙主张张雪娇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骆云龙借款本金128,517.6元;二、张雪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骆云龙借款利息(以128,5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骆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张雪娇承担(骆云龙已预交,由张雪娇直接给付骆云龙)。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沈阳亚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出纳,借款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上诉人张雪娇出具的借条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自认,认定上诉人张雪娇系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雪娇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张雪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邹明宇审 判 员 陈兴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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