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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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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4050号
  • 案件名称

    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4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西路运沙雅居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万宾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3号楼1层1单元101。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宝应南方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航天华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明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凤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航天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天明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文海代表航天明宇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错误。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除了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只能是法人的代理人,赵文海不是航天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书》中赵文海没有代表航天明宇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赵文海的行为系代表航天明宇公司的职务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追认的前提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赵文海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中没有载明任何赵文海代理航天明宇公司签署合同的内容,航天明宇公司不享有追认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航天明宇公司追认赵文海的代理行为,但对于追认的内容未予明确认定,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1.对于赵文海催要款项的行为,航天明宇公司的追认不成立,即使成立,催要行为也发生在2014年7月2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补充协议书》是2014年1月22日赵文海与龙凤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而非《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果航天明宇追认了该份《补充协议书》则说明,龙凤置业公司欠航天明宇公司的前转化为赵文海欠龙凤置业公司的购房款,龙凤置业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将回购款返还给赵文海,则航天明宇公司不再享有债权。航天明宇公司追认《补充协议书》说明其认可债权转让,追认时间为2019年7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从航天明宇公司起诉的行为看,其不认可债权已经转让给赵文海,因此不能将协议中某个条款作为“追认”对象。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未予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未通过龙凤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授权,其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利益输送,损害龙凤置业公司的权益,属于无效行为。四、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一审判决支付复利错误。五、一审法院未向龙凤置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仅将开庭传票发给龙凤置业公司的顾问单位,且直至2020年9月22日才将传票邮寄给顾问单位。对于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时间、立案时间、送达时间、要求交纳诉讼费时间等问题二审法院应予查明。航天明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回购条款,本案双方的借款行为,后续签订了履约保证合同。2.《补充协议书》是对200万元款项的结算,并非债务转让。航天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凤置业公司偿还航天明宇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85120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前利息24000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645120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885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86903.47元);2.由龙凤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凤置业公司的承包人吴栋与航天明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文海系朋友关系,吴栋在经营期间向航天明宇公司提出借款需求。2011年9月9日,航天明宇公司(出借方、甲方)与龙凤置业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200万元。二、甲方将款项借与乙方使用的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乙方应当在2012年3月9日前将所借本金共计200万元还与甲方。三、甲方将款项借与乙方后,乙方应开具收条交与甲方。四、乙方逾期不能偿还所借甲方本金时,每超过还款日一天,按日无条件支付给甲方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五、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而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航天明宇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航天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海在协议上签字,龙凤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加盖恽文煜人名章。同日,龙凤置业公司向航天明宇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航天明宇公司将200万元转账支付给龙凤置业公司。2013年10月底,赵文海不再担任航天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2日,赵文海(甲方)与龙凤置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SP7DC3307C)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以航天明宇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借给乙方的借款200万元,作为购买南方凤凰城38号别墅的首付款。二、甲方名下的别墅是乙方归还甲方本息的履约保证,现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本息赎回别墅,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4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22400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按月息1.2%计息,乙方付清甲方本息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如乙方到期未能付清借款本息,则以到期日本息和作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罚息,直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止。三、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利息和罚息的相关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能及时还清甲方本金、利息和罚息而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赵文海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龙凤置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该龙凤置业公司的公章明显与原2011年《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不同,有印章编码。2016年7月22日之后,龙凤置业公司未偿还航天明宇公司任何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航天明宇公司和龙凤置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有二,一是航天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航天明宇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航天明宇公司和龙凤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该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其次,航天明宇公司与龙凤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因龙凤置业公司并未还款,故航天明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文海代表航天明宇公司向龙凤置业公司催要借款的行为,已经得到航天明宇公司的追认,具有法律效力,赵文海的行为即可代表航天明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吴栋作为龙凤置业公司的承包人,且系总经理,其身份特殊,具有职务行为的典型特征,吴栋在履行职务的前提下,与赵文海就航天明宇公司与龙凤置业公司的借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吴栋的行为即为代表龙凤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次,吴栋虽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但其使用两套公章的行为,并未被龙凤置业公司所禁止,且在终止与吴栋的承包关系后,未向本公司潜在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披露,故龙凤置业公司本身存在着重大过错,亦应对吴栋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赵文海与吴栋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产生了航天明宇公司就原债务向龙凤置业公司的催要法律后果,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最后,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现航天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航天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根据航天明宇公司与龙凤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航天明宇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为885120+2086903.47=2972023.47(元)。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以2885120元为基数,按照24%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2885120×24%÷365×513=973194.45(元),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航天明宇公司可主张的利息为2972023.47+973194.45=394521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届满日的次日起算,截至航天明宇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止日期,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共计3193天,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为2000000×24%÷365×3193=4199013.70(元)。由此可见,航天明宇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总和截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为3945217.92元,并未超过国家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对于龙凤置业公司提出的降低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龙凤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航天明宇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24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以22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为64512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885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凤置业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赵文海与龙凤置业公司约定以航天明宇公司200万元借款冲抵购房款,并约定了回购标准,赵文海并未以航天明宇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证据2.仲裁答辩状、证据3.仲裁案件开庭笔录、证据4.仲裁裁决书,共同证明直至2020年10月30日,赵文海仍认为其是200万元的权利人,未认可系代表航天明宇公司主张权利;证据5.案外人郑眉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10月17日龙凤置业公司向航天明宇公司偿还12万元;证据6.案外人张红波的银行账户汇款记录,证明2013年2月4日龙凤置业公司向航天明宇公司偿还28.8万元。航天明宇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其对龙凤置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龙凤置业公司需回购房屋,200万元借款实际是履约保证,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航天明宇公司对龙凤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可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回购条款,无法达到龙凤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是否约定了利息一节,双方在本案一审、二审中陈述如下:1.2020年10月22日一审开庭笔录,法官:原告,当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航天明宇公司):最初借款协议没有利息,后来补充协议才约定利息。2.本院2021年6月15日询问笔录:法官:上诉人,说一下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宝应置业公司):双方原来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利率1%,实际上也是这么履行的,一直支付到2014年1月22日。3.龙凤置业公司在本院2021年8月17日询问时述称,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因之前存在两任负责人更替的问题,因此之前未予核实清楚。对于航天明宇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因,航天明宇公司述称系代理人并未核实清楚。航天明宇公司在二审中确认,龙凤置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偿还12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28.8万元。二审中,航天明宇公司述称,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645120元,实际应为安贞《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224万元,按照月息1.2%,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一审中,航天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书写笔误。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航天明宇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龙凤置业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龙凤置业公司签收后,于2020年10月22日到庭参加一审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观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案涉《借款协议》是否约定了利息;三、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航天明宇公司提交《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就20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案涉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赵文海名下别墅系龙凤置业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履约保证,《情况说明》确认赵文海代表航天明宇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现龙凤置业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龙凤置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协议》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航天明宇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应当就此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中,就《借款协议》是否存在利息问题,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均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且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各自对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亦无法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作为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航天明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航天明宇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的主张,不予采信。三、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一)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协议》尚未约定利息,故龙凤置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偿还的12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3月9日《借款协议》到期时,龙凤置业公司尚欠航天明宇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二)关于尚欠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抵充顺序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2012年3月10日《借款协议》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2月4日龙凤置业公司偿还28.8万元之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认定依据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09170元。2.2013年2月4日,龙凤置业公司偿还28.8万元,根据现冲抵违约金、利息后冲抵本金的顺序,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故截至2013年2月4日,尚欠违约金数额为409170元-288000元=121170元。3.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7月22日签署)止,以尚欠18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56403元。4.截至2014年7月21日,龙凤置业公司尚欠的违约金总计为:121170+656403=777573元。5.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2%的利息标准,以18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数额为541440元。6.截至2016年7月22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龙凤置业公司尚欠违约金及利息数额总计为:777573+541440=1319013元。本案中,航天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截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数额为885120元,该数额少于龙凤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1319013元,属于航天明宇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综上,截至2016年7月22日,宝应龙凤公司尚欠航天明宇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8512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对于航天明宇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本息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向龙凤置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龙凤置业公司签收传票并参加一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龙凤置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论述正确、完整,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此外,龙凤置业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2014年7月22日赵文海与龙凤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查明是否与案涉借款有关。本院认为,龙凤置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在《补充协议书》签署时尚未与吴栋终止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对于吴栋与赵文海签署《补充协议书》对航天明宇公司、龙凤置业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全面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基于此,本院对龙凤置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亦不再逐一评述。综上所述,龙凤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353号民事判决;二、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88512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8元,由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6元,由北京航天明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26元,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750元(其中已交纳29881元,尚有9869元未交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利审 判 员 陈实审 判 员 杨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孙鑫书 记 员 江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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