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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力·玉荪、李大业等卢一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4民初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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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24民初609号
  • 案件名称

    艾力·玉荪、李大业等卢一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艾力·玉荪;李大业;卢一平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4民初609号原告:艾力·玉荪,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告:李大业,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告:卢一平,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原告艾力·玉荪与被告李大业、卢一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力·玉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大业、卢一平限期支付原告艾力·玉荪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艾力·玉荪包工不包料给被告李大业、卢一平承包的洛浦县英尔栏杆一带羊圈工程出工劳动。双方就出工劳动时间、地点、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等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艾力·玉荪便组织农民工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大业、卢一平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记载“今艾力·玉荪在羊场劳动工资30,000元,等账结清后再给,这事由我和卢一平负责”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李大业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30,000元劳务费,我愿意承担一半责任即15,000元。        卢一平辩称,1.我不是法人;2.我也没有拿到钱;3.我答应了给艾力15,000元,我也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艾力·玉荪给被告李大业、卢一平承包的洛浦县英尔栏杆一带羊圈工程出工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艾力·玉荪按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2020年12月23日被告李大业、卢一平向原告艾力·玉荪出具了证明,明确欠艾力·玉荪在羊场劳动工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大业、卢一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        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业、卢一平与原告艾力·玉荪约定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明,被告李大业没有异议且自愿承担该30,000元欠款的15,000元。被告卢一平对该欠款事实及欠款证明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被告李大业、卢一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对于该欠款应当由李大业和卢一平共同向原告艾力·玉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艾力·玉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业、卢一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力·玉荪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大业、卢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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