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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九宽、张艳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102民初1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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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02民初1096号
  • 案件名称

    张九宽、张艳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九宽;张艳;张平;张敏;张彦英;李丽娟
  • 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02民初1096号原告:张九宽,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张艳,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原告:张**,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张敏,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革,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英,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李丽娟,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张九宽、原告张艳、原告张**、原告张敏与被告张彦英、被告李丽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宽、原告张艳、原告张**、原告张敏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革、被告张彦英、被告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宽、原告张艳、原告张**、原告张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2、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九宽与被告张彦英系父子关系,原告张艳、原告张**、原告张敏与被告张彦英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刘素芬去世后,原、被告在有证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母亲去世后,父亲张九宽归被告张彦英赡养,父子生养死葬(吃、穿、住、行、看病),女儿们不参与,在被告承诺后,三个姐姐将属于自己的母亲遗产两间平房给了被告,剩余两间平房属于原告张九宽的财产,原告张九宽也在该协议中赠与给了被告张彦英,协议签订后,2017年房屋动迁,动迁款473,055.00元,原告张九宽也都给了被告张彦英,被告用动迁款买了房子,被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张九宽找被告说我花的钱买的房子我要住啊,被告给原告一把钥匙,钥匙根本打不开该房屋门,被告没让父亲张九宽在家居住,只在超市住了8天,2021年1月16日,原告张九宽将被告诉至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法官让被告开完庭三天之内将真钥匙给原告,但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张九宽只能在三个女儿家中轮流居住,另外,在(2021)辽11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说替原告张九宽还款16,000.00元一事,与事实不符,刘素芬老人生病到去世时一共欠村卫生所18,700.00元,此款由原告张九宽分期偿还。2011年原告张九宽经介绍认识了单身老太太(王桂英),在老太太家生活6-7年,期间被告没给拿过一分生活费,只是住院时拿一点点医药费,期间找过中间人进行过调解,调解时说:以前你(张彦英)没有尽赡养义务,我们不追究了,以后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继续赡养老人,但被告说房子我也不要了,我也不赡养,所以最后没有办法调解,因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彦英、被告李丽娟共同辩称,一、赠与财产已因动迁而灭失,相关资产权利已转移至答辩人所有,原告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协议书中涉及的四间房屋因拆迁而灭失,相应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母亲刘素芬的两间遗产部分已分割完毕,另外两间房屋也随着原告张九宽配合答辩人领取并处置也完成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交付,该事实以由生效的(2021)辽11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此诉争赠与协议涉及的财产已实际交付,其诉请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撤销赠与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在2014年5月,且在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早在答辩人母亲刘素芬去世时,双方就已达成口头协议,于2014年补签本书面协议,根据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协议书的效力追溯到双方口头协议达成之日,即2005年刘素芬去世时,在时隔15年之后,无论原告基于什么理由起诉撤销该赠与合同,都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四原告共同向法庭提交查询单两张、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一组、录音音频(附光盘)一组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九宽与被告张彦英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彦英与被告李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九宽与其妻子刘素芬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张艳、原告张**、原告张敏以及被告张彦英。刘素芬于2005年左右去世,未留有遗嘱。2021年1月6日,原告张九宽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动迁款473,055.00元,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刘素芬在双台子区共有平房四间,该房屋于2017年被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473,055.00元。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领取拆迁补偿款473,055.00元,当日即用该款以原告名义购买了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小区A15-2-2202室住宅,合同价款306,360.00元,实际付款209,346.00元。现房屋已由二被告出资装修完毕并居住使用。同时,原告自行领取了自己及妻子刘素芬的耕地补偿款共计二十万元左右,并持该款与他人同居生活。2020年,原告归家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数日后发生矛盾,转而在二女儿张**处生活。庭审中,被告张彦英提交其作为丙方于2014年5月与甲方原告、乙方张艳、张**、张敏以及见证人龙某、朱某、郭某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张九宽系张艳、张**、张敏和张彦英的父亲。张九宽的妻子刘素芬于多年前去世,是丙方张彦英出资负责的丧葬事宜。另外,母亲去世时,父亲和母亲共欠外债约壹万陆元,当时是丙方张彦英偿还的。母亲去世时,全家曾协商过,今后父亲归张彦英负责生养死葬,女儿们不参与,父母位于双台子区间房屋归张彦英所有,当时未立协议。现甲方准备再婚,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和乙方放弃对刘素芬遗产(两间房)的继承,刘素芬的遗产全部由张彦英继承。二、张九宽将位于双台子区间房屋的一半即两间房屋无条件赠与给丙方张彦英。三、丙方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乙方不承担费用。四、甲方和乙方在一个月内负责配合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丙方承担。五、本协议共五条,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共同遵守。”该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协议书》系原、被告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明此协议是基于此前家庭成员的口头协议书写,故《协议书》的效力应追溯至双方口头协议达成之日,即刘素芬去世时。依据《协议书》,张彦英取得协议中四间房屋的条件是,负责出资办理刘素芬的丧葬事宜、偿还外债一万六千元并负责张九宽的生养死葬。该《协议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涉及刘素芬的两间房屋遗产继承,其间张九宽以及其他三位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权。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现《协议书》中所涉四间房屋均已因拆迁而灭失,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刘素芬的两间房屋遗产部分亦已分割处理完毕,原告翻悔对该部分遗产放弃继承并主张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外两间房屋,系张九宽对张彦英附义务的赠与,虽然截止拆迁之前双方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但张九宽协助张彦英领取并处置该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已经完成。被告张彦英应依约履行全部承诺。鉴于张彦英在《协议书》补签之前出资办理了刘素芬的丧葬事宜并偿还外债一万六千元,该部分承诺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张九宽的生养死葬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刘素芬去世后并未长期持续共同生活过,时隔多年后再次生活在一起,初期必然产生一定的摩擦。《协议书》系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大半,继续履行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因一时摩擦而全部推翻并不可取。综上,鉴于二被告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坚持索要拆迁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该判决驳回原告张九宽的诉讼请求。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7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此诉争赠与协议涉及的财产已实际交付,其诉请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经庭审调查可知,四原告所谓的撤销事由发生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四原告诉请撤销赠与已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九宽、原告张艳、原告张**、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钊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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