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李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1民初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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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21民初1230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李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李连库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1民初1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住所地东丰镇。 法定代表人葛敬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详,该行职员。 被告李连库,男,1964年1月10日生,住东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李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连库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李连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南环路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为90,000.00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李连库用额度内借款90,000.00元,2018年9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签订了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按照该地址确认书指定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经本院调查,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也不能提供李连库的准确居住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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