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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地飞、王建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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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151号
  • 案件名称

    田地飞、王建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田地飞;王建有;田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51号原告:田鹤,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903180059。被告:王建有,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70902321X。被告:田地飞,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809001X。原告田鹤诉被告王建有、田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鹤、被告田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有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按照约定支付自2018年2月9日 (2017年12月24日农历)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田地飞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田地飞是堂兄弟,被告王建有是钻采公司职工,原告通过田地飞认识了被告王建有。2018年2月9日,被告王建有称其在哥哥名下承包一些小工程急需资金,找到被告田地飞,向田地飞说明意图后,被告田地飞和原告相熟,遂就将被告王建有带到原告处,田地飞向原告说明来意之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3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为1.2分,之后被告王建有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田鹤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2分),贷款人王建有,保人田地飞”。 2020年,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手头紧,拒绝支付。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合法债务无法索回,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另外,被告田地飞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欠款经原告反复讨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田地飞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建有现能找到,应由被告王建有偿还此笔借款,如其承担责任,则有权向被告王建有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农历2017年12月24日),被告王建有向原告田鹤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田地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21年6月,被告王建有偿还5000元,但未注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有向原告田鹤借款3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对被告王建有与原告田鹤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建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有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有于2021年6月偿还的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王建有向原告还款5000元时不足以偿还全部利息,故在双方没有约定时,应视为偿还利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鹤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田地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建有承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鸿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玉玉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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