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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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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65号
  •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465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常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缺席)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452元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9年共向客户收回货款101350元,但其仅向公司支付10000,其余都被被告挪用。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确定被告邓某某实际还下欠原告26452元未予返还。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系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被告邓某某代表原告共向客户收回货款101350元,向公司上交了10000元,其余货款被被告挪用。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确定被告邓某某实际还下欠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6452元货款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代表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客户收回的货款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应当及时归还给原告公司。被告将货款挪用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同时造成了原告损失,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立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邓某某占有原告货款26452元,被告邓某某应当将没有合法依据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另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542元;并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颜秋红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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