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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敏、张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122民初2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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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122民初2604号
  • 案件名称

    蒋小敏、张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颍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蒋小敏;张秋红;宋少凡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22民初2604号原告:蒋小敏,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红,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宋少凡,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与张秋红系母子关系。原告蒋小敏诉被告张秋红、宋少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张秋红、宋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秋红系妯娌关系,被告宋少凡是张秋红的儿子。2017年宋少凡因结婚缺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在临颍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68000元借给二被告。其中第二次是银行取了17400元,回家拿现金600元,凑够18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先后偿还13000元,下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宋少凡还把还款责任推给父母。无奈,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流水单两份,证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和二被告一起去银行取款50000元的事实,2018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宋少凡一起去银行取款17400元,又拿现金600元共计18000元交给被告,总计68000元;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偿还13000元后认可还欠55000元。被告张秋红认可2017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抗辩称借款是自己向原告丈夫宋会昌借的,已经偿还13000元,下欠37000元。2018年借款不存在。被告宋少凡认可其父母向原告丈夫宋会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抗辩称自己已经会替父母偿还13000元,自己也没有在2018年3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自己正在上班。借款是自己父母借款,不是自己出面借的款,自己不应偿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庭审中提交了银行取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4日取款50000元、2018年3月11日取款17400元,二被告认可借款50000元,并且已偿还13000元的事实。对于2018年3月11日借款1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取了174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取出的款如何使用,二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宋少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宋少凡当时正在单位上班,没有缺勤和请假矿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于18000元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认案涉纠纷款项为50000元。原告如有新的证据支持可另行起诉。因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13000元,案涉款项实际为37000元(50000元-13000元)。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是原告蒋小敏,因此,本案债权人为原告是适格的。被告张秋红认可取款50000元是其和原告一起取的款,借款是其和丈夫宋华昌出面借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被告张秋红应该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负有还款责任,其抗辩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秋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21)豫1122民初1210号案件中,已经认定被告宋少凡不是案涉款项借款人,被告宋少凡的抗辩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宋少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按原告2021年7月16日起诉时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小敏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为588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张秋红承担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颖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小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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