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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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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376号
  • 案件名称

    罗某某、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罗某某;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1376号 原告:罗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罗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2,男。(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缺席)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罗某1、滕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2、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031.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2、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进行了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依据发生变化,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并认定。3、对于原告当庭请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将举证期延长至本案辩论终结之前。4、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用于诉讼活动的费用,同时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的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向伤者所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总额赔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具体由法院进行核实。三、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表达不属实。1、2019年11月29日13时59分许,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行驶至柏坊社区罐子窑中窑一组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湘Dxxx号校车对向行驶过来,由于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并在路中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2020年8月3日常宁市某某大队衡公交认字[2019]第1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王某某向衡阳市某某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衡阳市某某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020]205号认定“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常宁市某某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据此常宁市某某大队2020年9月13日对此案重新研究分析后认定:“当事人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见衡公交认字[2019]第1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二、为事故垫付的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助交警和保险公司与现场勘查及事故善后处理,为受伤的原告支付治疗和护理费。具体数额如下:1、支付现场施救费1640元。其中车辆停车费840元,施救费800元。2、为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080元。其中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473.15元,衡阳附二医院门诊治疗费1606.85元(含住院CTX费用205元)。3、原告的住院费共开支231231.48元。其中某某校车公司支付107931.48元,衡阳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13300元。4、预付原告后期护理费30000元。5、湘Dxxx号校车修理费5810元。上述1-5项某某校车公司共支付费用148461.4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之后我打了电话给交警跟救护车,常宁医院救不了,我就马上送原告去了衡阳医院进行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13时59分许,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行驶至柏坊社区罐子窑中窑一组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湘Dxxx号校车对向行驶过来,由于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在路中行驶,王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伤后先在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去医疗费234131.76元(其中住院费231231.48元),其中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1011.4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13325.28元。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后期护理费30000元,并为原告购置住院生活用品205元。2020年8月3日,常宁市某某大队作出衡公安交认字[2019]第1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向衡阳市某某大队提出复核,衡阳市某某支队以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常宁市某某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9月13日,常宁市某某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9]第1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程度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之日止,终身需一人护理,营养期360日;终身需药物治疗,预防血栓形成、褥疮等并发症发生;以后取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又查明,王某某系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湘Dxxx号校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罗某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华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事装饰工工作,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花去汽车施救费800元、汽车修理费5810元、停车费8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9]第1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依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罗某某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要求其提供去鉴定机构的医疗交通工具及必要的医疗保障,以保证被鉴定人罗某某的生命安全,但其一直未予答复亦未提供相关保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而该鉴定机构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于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花去了施救费、停车费、校车修理费,但其在本案答辩期间未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作评判,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前,原告罗某某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虽在广东省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应以湖南省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统计,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131.76元(其中住院费231231.48元);2、后续取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60元/天×146天);4、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5、残疾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100%);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残疾器具费4207.9元;8、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需终身一人护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暂按10年计算,10年以后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即420810元(42081元/年×10年);9误工费,自2019年11月29日原告住院至2020年12月21日定残,共计388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8279.73元(54825元/年÷365天/年×388天);10交通费2920元(20元/天×146天);11、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205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1-12项共计1636274.41元。其中第1-4项计263691.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第5-10项计1370171.69元,属于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第11-12项计2105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亦为必要、合理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31231.48元,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4684.72元(231231.48×15%),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责任分担。综合上述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罗某某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获赔110000元,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20000元,因某某保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某某保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罗某某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足部分为1513863.45元(263691.76+1370171.69-120000),由承保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43753.62元[(1513863.45-34684.72)×3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405.42元(34684.72×30%),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另原告购置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法医鉴定费(间接损失)2105元,由罗某某承担147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31.5元。综上,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仍需支付1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443753.62元,扣除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41011.48元(111011.48+30000),仍应支付302742.14元,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垫付的该款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应支付11036.92元(631.5+10405.42),扣除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5元,仍应支付10831.92元,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赔偿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302742.1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常宁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10831.92元。 上述给付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3309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常宁市某某校车公司负担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友佳 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打印责任人:付敏敏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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