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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关玉、刘向武保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恢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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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恢227号
  • 案件名称

    董关玉、刘向武保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嵩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董关玉;刘向武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恢227号申请执行人:董关玉,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执行人:刘向武,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执行董关玉与刘向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豫0325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规定:“被告席艳磊、刘向武、王世超应按25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支付原告董关玉”。因在该调解书首次执行中席艳磊、王世超已按协议履行其应承担部分,刘向武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董关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到居住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的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未具体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董关玉本案的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申请执行人对以上内容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财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325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徐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冰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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