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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涛、刘会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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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196号
  • 案件名称

    谢天涛、刘会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谢天涛;刘会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海,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天涛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被上诉人刘会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天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对于2018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000元,被上诉人辩称此款系谢天学孩子结婚时被上诉人给的礼金,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此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认可此款系谢天学孩子结婚时被上诉人给的礼金”明显与事实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领条、收据等证据均系案外人杨生富等人书写,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欠付材料款的书面证据,且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涉案债务及金额,因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对于工地上接收材料的杨生富、冯湘梅也是认可的,并对砂石料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数量及单价。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事实是明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姓董的人出具的条子不认可,仅认可杨生富是其工地接收材料的人,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用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有失公平。        刘会海辩称,本案发生在十年以前,从法律角度解释,法律不应保护一个睡眠者的权利。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谢天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512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自2008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为142,208.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5日有“杨生富”姓名的收条两张,其中载明农校3#6#楼收到天功砂厂细砂898方、粗砂1375方、石子1435方,北公园6#7#8#9#10#楼收到天功砂厂细砂823方、粗砂433方、石子265方、大石头15方。2.2008年7月18日有“张**”姓名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北公园细砂15方。2008年8月4日有“丁国民”姓名的收款收据两张,载明北公园细砂各15方。2008年6月1日有“杜以峰”“张**”姓名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北公园细砂10方。2008年8月1日有“杜以峰”、“张**”姓名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北公园细砂10方。3.原告另外提交了昌吉市天功砂石厂供货单75张,其中有“董永峰”、“冯相梅”姓名。4.2008年5月6日有“黄占仪”姓名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谢师建材公司水洗细砂400方、石子400方,粗砂400方的提货票共1200方。5.2008年12月9日,谢天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砂石料款100,000元。2010年1月13日,谢天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砂石料款21,000元。2009年4月9日,谢天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砂石料款30,000元。7月25日,谢天学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到砂石料款20,000元月28日,谢天学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到砂石料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谢天学系兄弟,共同经办天功砂厂。6.2018年7月18日,被告刘会海向原告谢天涛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款系谢天学孩子结婚时被告给的礼金。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申请费2219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2019年,原告找被告索款,原告对过程进行了录音。其中录音中提到如下对话:刘会海说:“没有姓董的这么个人,为啥呢,杨生富一直在工地上呢”,谢天涛说“谁”,刘会海说“杨生富一直在工地上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收条、领条、收据等均为案外人杨生富等人书写,并未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亦无被告签字确认欠付材料款的书面证据。虽然在2019年原告找过被告,但在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涉案债务及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事实发生在十年前,原告在事发后不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律不保护对权利沉睡的人,原告应对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谢天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谢天涛提交短信截屏一份(2019年1月22日谢天涛手机短信截屏),通话录音一份(2019年1月22日谢天涛与杨生富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刘会海与谢天涛聊天时,刘会海提出对砂石料数量有异议。当天刘会海将收条拍照发给杨生福,并将杨生福的电话以短信形式发给谢天涛。谢天涛打电话与杨生福进行核实,杨生福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刘会海经质证认为,对于短信截屏,被上诉人只是发了个手机号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与杨生福前期合作时发生过矛盾,对杨生福的陈述不认可,且通话录音与被上诉人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会海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6.2018年7月18日,被告刘会海向原告谢天涛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款系谢天学孩子结婚时被告给的礼金。”不予确认,应为“6.2018年7月18日,被告刘会海向原告谢天涛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庭审中,刘会海认可此款系谢天学孩子结婚其给的礼金,谢天涛认可谢天学孩子于2018年结婚,但刘会海转账的2000元系货款。”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会海是否欠付上诉人谢天涛货款,如欠付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天涛称其与刘会海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刘会海欠其197,512元货款未支付。对其主张谢天涛提交欠条、收条、收据及供货单数份,单据签字人员是杨生富、张**、冯相梅、黄占仪等人,但所有单据上均无刘会海签字。刘会海对以上人员签字的单据均不认可,称其未委托以上人员接受涉案砂石料,涉案砂石料亦未使用到其承包的工程。对于谢天涛提交的其与刘会海、杨生富的通话录音,刘会海在通话录音中陈述“这个人是对的,冯相梅对的……杨生富一直在工地上……农校我总共就干了四个单元两栋楼,商混都用的恒泰的,回民小吃街用的东升鸿福李的”。杨生富在通话录音中陈述“条子没问题,就是我写的字,不是别人写的。但究竟怎么弄这么多,你让我一笔一笔说去我真说不上……工地上那一两年我还能说清楚,年代这么多,我根本记不清了。”因两份通话录音中,刘会海未明确表示其委托杨生富、冯相梅等人收取涉案砂石料,而杨生富亦只是对收条是其书写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于谢天涛提出2018年7月18日刘会海给其转账2000元系欠付货款,且有收据相印证,刘会海一直在向其偿还欠付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刘会海称2018年其给谢天涛转账2000元是谢天学孩子结婚的礼金,对谢天学孩子在2018年结婚的事实谢天涛在一审中亦是予以认可的,对于2000元收据系谢天涛自己出具,并无刘会海签字,无法与转账记录相印证。综上,谢天涛在十年之后主张自己诉求,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谢天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上诉人谢天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孙青莲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恒书记员    俞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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