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义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3执1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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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3执142号之一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义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义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3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709035585C。法定代表人:詹建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俊霖,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该社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执行人:张义川,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本院在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义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2608.62元、利息6692.16元(截止2020年3月2日)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执行费64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义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义川无房产。现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义川从2021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张义川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张义川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16元,执行费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113执1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黄 祥审 判 员 叶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玉梅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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