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7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738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林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738号案外人:陶春林,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陶文龙,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陶春林儿子,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案外人:陶文龙,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申请执行人: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X-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99405799Y。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姝,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2427082208。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丘号42-5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655249526。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被执行人:王宝林,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集团大连公司”)、王宝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春林、陶文龙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春林、陶文龙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港路310号1单元901室房产的查封。异议理由:和平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查封了案涉房产,该房屋事实上于2015年5月20日就通过宝林集团大连公司销售中心出售给案外人,并付清全部房款509,714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交付使用入住至今,买卖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证明书,(2019)辽0213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案外人到金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才得知此房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案外人在本案诉讼前就与宝林集团大连公司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并实际交付使用,现已直接影响案外人对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案外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身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案外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法院查封执行房产明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案涉房产,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金额2万元。宝林集团财务部当时开的是收款收据,此收据在更换税务发票时宝林集团财务部收回。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由宝林集团财务部用特约商户签户收取房款49万元,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用建设银行62×××32账户付款49万元。案涉房产是案外人唯一一处住宅房,从2015年8月15日入住至今,由金州新区房管局开具无房凭证可以证实,有判决可以证明案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闽商投资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查封,需要案外人提供购房之日起至今的无购房证明。无房证明只是陶文龙一人的,没有陶春林的无房证明。我方是第三手之后的轮候查封,具体是第几手不清楚。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林对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7日,闽商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辽0102执57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6)辽0102执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宝林集团大连公司案涉房产一处。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宝林集团大连公司(出卖人)与陶春林、陶文龙(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将位于大连市××站前街道××路××单元××号,建筑面积96.72平方米房产以509,714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另查明,2019年9月7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陶文龙、陶春林的异议请求;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停止对大连市××站前街道××路××单元××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二、驳回原告陶春林、陶文龙要求确认其为大连市××站前街道××路××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3执253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内容:“1.解除位于大连市××站前街道××路××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房产的查封。2.解除位于大连市××站前街道××路××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877号的查封”。另查明,根据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的房屋登记簿记载,位于金州区××前街道××单元××号房屋的查封登记,除本院查封外,其他法院查封的登记状态均已注销。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陶春林、陶文龙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专用收款收据、燃气、供暖费票据、发票;3.查询结果;4.(2019)辽02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0213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13执253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5.房屋登记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购房人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看其是否满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个条件。本案中,通过审查异议相关材料并听取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陶春林、陶文龙与宝林集团大连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的姓名或名称、房屋基本情况如房号、建筑面积、房产总价、付款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均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基于合意订立了购房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案外人向法院提供了发票、银行明细、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簿等证据材料,表明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后,案外人收到对方给付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为此陆续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陶春林、陶文龙在房产查封前就已与宝林集团大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了房屋对价款等相关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内容;第三,关于案涉房屋在查封前是否已被案外人合法占有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均可证明,法院查封前房屋即已处于陶春林、陶文龙实际占有使用状态中,且案外人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现房屋因查封行为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本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陶春林、陶文龙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港路310号1单元9层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祁美楠审判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子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