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孙晓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229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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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执2294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孙晓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油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孙晓;刘启英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2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180626H,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匡山路北段159号。负责人:肖兴国,行长。被执行人:孙晓,男,1978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启英,女,1978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晓、刘启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4日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于2021年07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9763.56元(其中义务人孙晓、刘启英共同承担26125.28元,未含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义务人孙晓单独承担13638.28元,未含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晓、刘启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21年0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就应由被执行人孙晓、刘启英共同承担的26125.28元与被执行人刘启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应由孙晓单独承担的部分,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于2021年07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晓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BL××××别克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能扣押该车辆;除此之外,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孙晓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孙晓实施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惩戒措施。因前述被查封的车辆系登记查封,未能实施扣押,经本院执行局组成合议庭合议,决定不处置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在前次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期限届至未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中应由被执行人孙晓单独承担的部分已受偿0.00元,未受偿13638.28元(未含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晓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川078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孙晓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履行未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孙晓继续履行未清偿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孙晓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骆德跃审判员 程仕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敬桂兰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2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180626H,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匡山路北段159号。负责人:肖兴国,行长。被执行人:孙晓,男,1978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启英,女,1978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晓、刘启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4日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于2021年07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9763.56元(其中义务人孙晓、刘启英共同承担26125.28元,未含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义务人孙晓单独承担13638.28元,未含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晓、刘启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21年0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就应由被执行人孙晓、刘启英共同承担的26125.28元与被执行人刘启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应由孙晓单独承担的部分,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于2021年07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晓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BL××××别克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能扣押该车辆;除此之外,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孙晓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孙晓实施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惩戒措施。因前述被查封的车辆系登记查封,未能实施扣押,经本院执行局组成合议庭合议,决定不处置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在前次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期限届至未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中应由被执行人孙晓单独承担的部分已受偿0.00元,未受偿13638.28元(未含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晓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川078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孙晓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履行未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孙晓继续履行未清偿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孙晓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骆德跃审判员 程仕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敬桂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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