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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许广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4民初5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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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民初5225号
  • 案件名称

    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许广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许广全;孙翠玲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4民初5225号原告: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经营者,罗秀红,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卧龙村上卧龙2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修,辽宁尚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全,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翠玲,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与被告许广全、孙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山区小红钢材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经批准予以免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成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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