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豪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521刑初4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刑初431号
  • 案件名称

    刘豪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豪峰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豪峰,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市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豪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6日21时许,被害人肖某与前夫被告人刘豪峰在邵东市创业新村15栋路段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豪峰将被害人肖某多次甩倒在地,导致肖某左侧锁骨骨折。2021年6月17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豪峰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豪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邵昭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X射线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豪峰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豪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豪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豪峰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豪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豪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豪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豪峰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新    燕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刘海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    昌    禄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