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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朋飞与赵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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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031号
  • 案件名称

    秦朋飞与赵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秦朋飞;赵冰;刘连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朋飞,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昊建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梅,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冰,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秦朋飞因与被上诉人刘连军、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朋飞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连军偿还秦朋飞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秦朋飞主张其已经举证证明刘连军与赵冰共同经营,赵冰与秦朋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登记在赵冰名下,一审判决未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连军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赵冰同意一审判决。秦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刘连军、赵冰连带偿还秦朋飞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连军、赵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连军与赵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3日离婚。2014年11月12日,秦朋飞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刘连军(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的名义承接遵义华诚公司名下“遵义县华诚大都汇片区棚户改造项目”,乙方在此项目中向“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40万元,借款用途为遵义县华诚大都汇片区棚户改造项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到期本息应全部付清,利率按月计算,每连续30天(包含节假日)为一个月,每月利率为3%,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转入全部借款款项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出借借款之义务,乙方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情况:开户名称李亿永,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账号×××,开户名称刘连军,开户行名称北京市分行,账号×××。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方(丙方)为空白未签名。2014年11月13日刘连军向秦朋飞出具540万元的借条一张。秦朋飞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亿永的前述账户转账300万元,附言为遵义华诚工程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刘连军的前述账户转账240万元,附言为借款。刘连军主张前述转账给李亿永的300万元,是案外人武焕旭承诺给河南华盛公司的3000万元投资款,用于承包遵义华诚项目,并提交北京金丰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承诺书记载该公司决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给河南华盛公司投资3000万现金,该资金必须用于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遵义县华城大都汇项目。秦朋飞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刘连军主张河南华盛公司曾与武焕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河南华盛公司对遵义华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武焕旭,用于顶抵武焕旭为河南华盛公司垫付的定金300万元及保证金730万元,其中包含了秦朋飞的涉案借款。武焕旭主张其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起诉遵义华诚公司被法院以该债权转让未获得遵义华诚公司认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该债权协议不生效,并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刘连军认可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秦朋飞主张刘连军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刘连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115万元是支付给秦朋飞用于偿还北银金融公司贷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秦朋飞借款之前,并提交秦朋飞出具的收条、邸德军及周关岭证人证言、北银金融公司催款律师函,其中收条为秦朋飞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载明:“今收到刘连军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我承诺2016年4月18日前把赵冰房产解除抵押,还北银贷款全部还清”;邸德军及周关岭出庭作证称与其他人共5人一起通过秦朋飞经营的公司向北银金融公司贷款共计100万元,刘连军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刘连军卖房还钱给秦朋飞;北银金融公司催款律师函显示向邸德军催缴2014年10月22日发放的消费贷款,至2021年2月4日尚欠431994.76元。秦朋飞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催款函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秦朋飞经营的担保公司确实帮刘连军担保的5人办理了北银金融公司的消费贷款100万元,刘连军给付的115万元应先归还秦朋飞的个人借款,故没有归还给北银金融公司。赵冰不认可涉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秦朋飞主张通过其舅舅武焕旭向刘连军催要借款,刘连军于2018年12月在微信聊天中承诺同意归还。秦朋飞提交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武焕旭与刘连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显示2018年9月4日晚上刘连军回复武焕旭:“我刚出院……那边我已经谈好了,再多起诉4-5百万就算了,事成之后给人家10%,这边我也跟得新说好了,房子你先不用解压,哪边先出来,就先给你”,2018年11月18日前武焕旭联系刘连军:“连军你怎么回事,遵义钱是不是回来你用了,你怎么也不接电话呢?做事别做太绝了”,刘连军于2018年12月8日回复“身体不好,放心吧,这个月就见到钱了”,2018年12月13日武焕旭问“连军,德欣卖房子有信了吗?”,2018年12月13日刘连军回复“月底左右”,武焕旭又说“法院通知我说要执行,我今天去了趟法院,把上次咱们说的和解五百万,和你跟你爱人商量好在委托德欣买房子的事和法院说了,打你电话也打不通,你哪天和你爱人过来咱一块到法院把事说清楚,让这边解压处理了得了”,刘连军回复“好的”。武焕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称2014年11月13日刘连军向秦朋飞借款540万元,向其妻张红彩借款230万元,刘连军于2016年4月还给秦朋飞115万元后,秦朋飞委托其继续向刘连军催款,武焕旭想把妻子张红彩和秦朋飞的债权一并处理还500万解决,协商过程中刘连军说把房子卖了还500万解决,因张红彩的230万元借款在法院起诉,法官说要求和刘连军一起到场处理才产生了微信里的对话。刘连军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2018年12月3日的微信是在生病不清醒状态下回复的,并提交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病历,主张秦朋飞和张红彩的2笔款项共计770万元应为武焕旭对遵义项目的投资款,其与武焕旭与遵义华诚公司进修诉讼,武焕旭表示无论要回来多少钱他只要500万就可以了,即微信聊天说的和解方案。秦朋飞主张赵冰抵押房屋向北银金融公司申请贷款用于与刘连军共同经营遵义工程项目,提交房屋抵押登记材料及关于控告遵义华诚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表示报案材料系武焕旭向刘连军催要借款时刘连军解释不能还款理由时交付的,房屋抵押贷款发生在为遵义项目筹款期间,房屋抵押登记材料显示2014年10月21日赵冰授权张德欣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9号楼1层3-102房屋房产查档、领取材料、办理税费手续费、抵押贷款提前还款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手续,张德欣于当日代理赵冰就上述房屋与巩京佳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报案材料显示2014年9月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维琴、股东车志强、冯发东等人让刘连军、罗云开、李庆明承接遵义县华诚大都汇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10月24日刘连军、罗云开以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的名义与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后因其他原因又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刘连军、罗云开先后支付保证金1080万元并垫资达300万元以上进场施工。赵冰对房屋抵押登记材料中公证书内委托书上签名认可,但表示是委托张德欣处理卖房之前的各种手续,张德欣无权替其签署借款协议,未参与遵义项目,亦对报案材料不知情;刘连军对房屋抵押登记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赵冰委托张德欣卖房,刘连军要求张德欣办抵押贷款,赵冰不知情,都是张德欣操作的,对报案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因武焕旭投资770万元,其把项目进展告知武焕旭,赵冰对此过程全部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连军向秦朋飞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秦朋飞向刘连军及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李亿永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武焕旭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可以认定武焕旭代理秦朋飞向刘连军催要借款,刘连军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刘连军主张涉案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连军支付给秦朋飞的115万元,刘连军主张该款项应用于偿还北银金融公司的贷款,根据刘连军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刘连军的本意是委托秦朋飞偿还北银金融公司贷款,但该款项实际上并未偿还给北银金融公司,且已被秦朋飞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因北银金融公司并未参与本案审理,故在本案中将该款项作为对秦朋飞的还款予以处理更为适宜。因刘连军委托秦鹏飞归还北银金融公司贷款的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刘连军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与秦朋飞另行解决。刘连军主张涉案借款是武焕旭的投资款,且与武焕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予以抵销,因刘连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秦朋飞主张涉案借款为刘连军与赵冰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秦朋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刘连军与赵冰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秦朋飞的相关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朋飞要求刘连军偿还借款42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秦朋飞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刘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朋飞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秦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秦朋飞补充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及回执,主张以此证明秦朋飞申请调查显示赵冰与刘连军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刘连军对秦朋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冰对秦朋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连军系以其个人名义与秦朋飞签订借款合同,所借债务数额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双方对上述借贷用途及资金流向的陈述以及秦朋飞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直接认定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借贷,故一审法院未将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秦朋飞上诉要求赵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秦朋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张玉贤审 判 员  耿燕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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