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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03执557号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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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403执557号之九
  • 案件名称

    王建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强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557号之九被执行人:王建强,男,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关于本院执行王建强缴纳罚金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川14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第一项王建强应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7日、8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王建强名下税务、工商、保险、证券、车辆登记信息,冻结并扣划王建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合计655.46元。2021年6月8日,通过传统查控,未查询到王建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12日、7月13日,通过眉山市彭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和眉山市彭山区房地产服务中心,未查询到王建强名下不动产和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3日,将王建强限制高消费。扣划的655.46元已依法缴纳罚金。因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 英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郭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飞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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