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贵、丁汉文等何小龙、海玉东、赛力克木沙卡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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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633号案件名称
杨万贵、丁汉文等何小龙、海玉东、赛力克木沙卡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杨万贵;丁汉文;何小龙;海玉东;赛力克木沙卡尼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贵,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汉文,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龙,男,1998年6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梅,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何小龙的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玉东,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力克木沙卡尼,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胡万西,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万贵、丁汉文、何小龙、海玉东因与被上诉人赛力克木沙卡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万贵、丁汉文、何小龙、海玉东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贵、丁汉文、何小龙、海玉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万贵、丁汉文、何小龙、海玉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杨万贵、丁汉文、何小龙、海玉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审 判 员 田 金 华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书 记 员 郭 丽 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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