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淑珍、魏占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异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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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异134号案件名称
任淑珍、魏占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任淑珍;魏占荣;杨海军;李小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异13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任淑珍,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被执行人:魏占荣,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杨海军,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李小军,男,汉族,1982年09月1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椒珍与被执行人魏占荣、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任淑珍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李小军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任淑珍称,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魏占荣、杨海军在人民法院调解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在2021年7月30日前,双方债务一次性结清。同时执行和解协议上增加了代为履行人李小军,李小军自愿代为履行被执行人杨海军(2021)内0622执恢49号任淑珍申请执行魏占荣、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务255万元,并签订了代为履行债务承诺书,李小军本人签字按手印,具备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魏占荣、杨海军,以及代为履行人李小军无故不按协议偿还借款,请求将被申请人李小军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任椒珍与被执行人魏占荣、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准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淑珍与被执行人魏占荣、杨海军、代为履行债务人李小军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代为履行债务人李小军出具代为履行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代为履行被执行人杨海军(2021)内0622执恢49号任淑珍申请魏占荣、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务255万元,如果反悔,李小军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小军于2021年4月23日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魏占荣、杨海军履行(2021)内0622执恢49号案件中的255万元债务,申请执行人任淑珍申请将李小军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李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董成香审判员 秦旭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冬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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