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洋、韩子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4民辖终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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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辖终52号案件名称
崔洋、韩子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崔洋;韩子杰;刘洋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洋,男,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刘诗园,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子杰,男,满族,1996年2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审被告:刘洋,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崔洋与被上诉人韩子杰、原审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81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被告崔洋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鞍山市铁东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告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理应有管辖权。二、双方签订合同地点及合同履行地点均为鞍山市铁西区附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1.原告韩子杰为兴城人,为购买车辆从兴城来到鞍山,与申请人崔洋在鞍山市铁西区附近的车内签订了案涉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韩子杰在案涉车内向申请人崔洋支付了一部分车款,付款地点也为鞍山市铁西区附近。剩余部分车款为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支付,而此时原告韩子杰并未离开鞍山。3.原告韩子杰支付了第一部分车费后,就从原告手中将案涉车辆提走,提车地点为鞍山市铁西区附近。三、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韩子杰所在地兴城市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依职权确定鞍山市适宜审理本案的基层法院为管辖法院(如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查清情况,确保诉讼程序正确、合法。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3月12日崔洋作为甲方,韩子杰作为乙方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双方若出现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恩思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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