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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张金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2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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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2139号
  • 案件名称

    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张金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方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张金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2139号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杨集镇西桥村西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710418185。法定代表人:黄庆军,任经理。被执行人:张金安,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关于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与张金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张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142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3元,由被告张金安负担。因张金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金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6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张金安名下有银行存款2373元,扣缴执行费373元后余2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冻结日期为2021年7月2日-2022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到期十五日前向本院提起继续冻结的申请。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金安名下有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金安名下有证券数据信息。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金安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和向周围群众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张金安具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形,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已拟对被执行人张金安采取拘留措施,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对其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60142元。本案仅能执行到位200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322执2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苗东文审?判?员?贾建锋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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