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小斌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8执1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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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执1683号案件名称
石小斌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石小斌;石小斌;罗晓莉;罗晓莉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8执1683号 被执行人:石小斌,男性,1973年1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执行人:罗晓莉,女性,1981年3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周至县。被执行人石小斌、罗晓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18刑初15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小斌缴纳罚金3000元、罗晓莉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工商、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罚金,本院已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经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因二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不足以缴清罚金,且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118执16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宫美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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