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琼9006民初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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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琼9006民初1432号案件名称
张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万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某1;陈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琼9006民初1432号 原告:张某1,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现住海南省万宁市,与张某1系父女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夫妻共同财产(150株胡椒,每株100元,即15000元;160株槟榔,每株300元,即48000元;四轮王手扶车一辆,价格20000元;2016年两兄弟合建2格2层楼房,每人一半,每人价值200000元,老居2格房屋)价值共计283000元的50%即141500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2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认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于1999年10月与被告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孩陈小雨,长子陈实和次子陈大健。婚后原告和被告辛辛苦苦在家勤劳的劳动,种植胡椒150多株、槟榔160多株,胡椒、槟榔年收入不少于100000元,还有高速公路占用原被告村小组土地的赔偿款和槟榔收入的款全部交给被告的父亲建了2格2层楼房,家里还有一辆四轮王手扶车,价值20000多元。2017年,原告长子无故患病,带到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因长子病死后,精神打击很大,导致原告身患精神分裂症,到海南精神医院治疗了四次,被告不付分文给原告治病,原告的父亲已付了治病费用几万元,现病还没有治好,还要继续治疗,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去医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家2016年新建2格2层楼房;还有一辆四轮王手扶车20000元;还有种植胡椒150多株,每株100元,价值15000元;槟榔160多株,每株300元,价值48000元;还有老房两格。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没处居住,现回外家居住,但原告的病没有钱治好,还要继续治疗。以上是原告家的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83000元,请判决给原告50%,即人民币141500元,被告还要付给原告继续治疗费用20万元。 陈某辩称,原告诉说双方有共同财产胡椒、槟榔、手扶拖拉机、新房屋、旧房屋等等财产,完全不是事实,是原告无中生有,无理取闹的。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双方于2020年4月离婚,双方婚姻期间根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种植胡椒、槟榔树,没有购买什么四轮手扶拖拉机,更不可能有钱建房。双方由于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平时靠零星收入生活,根本没有钱存,也没有能力种植作物,更没有余钱买拖拉机及建房子。特别是大孩子患病,连付医疗费都难。在大孩子去世后,原告又患上慢性病。微小的收入都付不上医疗费,那有闲钱搞种植、建房产。其一,原告诉称有150株胡椒,160株槟榔,还购置一部四轮手扶车。这是不是原告的一种幻觉。其二、原告说被告与兄弟合建二格二层楼,还要分割每人一半,这完全是无稽之谈。老居是被告父亲陈书武于1987年建的砖瓦房。后来政府帮助危房改造了,建了一间二层楼。是政府救助一部分,被告父亲出资部分才建成。现房屋门前有政府挂的危房改造户牌(编号:E2016183990,户主:陈书武)。而原告异想天开,捏造出双方有旧房、新室。其实,双方都是住被告父母的房屋。其三、原告诉称,政府在建设高速路时,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得到的赔偿款及胡椒、槟榔收入全部交给被告的父亲建房子。这更是原告罔顾事实。大家知道,建高速公路始建于1993年。是否征地赔偿是一回事,而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才结婚。赔钱与否,而又与原告有任何相干。其四、原告大开鲸口要被告给付后续医疗费200000元,这纯属无理取闹。双方离婚后。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给付生活费50000元。被告虽然是贫穷者。但还是东借西凑,好不容易凑齐了50000元,不久前才给付了原告。不料原告认为被告的钱好要,又想方设法勒索被告。此外,原告在离婚时明知道双方没有什么财产,借口被告父亲危房改造建的房,要求分割。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这一回,原告又凭着嘴巴,罗列出一大堆共有财产来。但原告仅凭一张口要求分得财产,这是远远不够的。其五,原告主张分割胡椒树、槟榔树、四轮王手扶拖拉机、房屋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上双方在结婚之后就生育了三个孩子,平时都是靠打散工的零星收入来维持生活的,本来生活就十分困难,特别是大儿子陈实患严重的疾病,现已病逝,微薄的收入已经付不上医疗费,所以双方根本就没有存款,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种植胡椒树和槟榔树,更没有余钱去买拖拉机以及建房,所以原告主张的诉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其六,原告主张的涉案的两间房子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是被告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证明老房是由被告的父亲陈书武在1987年建的,当时原告与被告还没有结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后来因为获得当地政府帮助进行危房改造,建成新房子,该新房子也是由被告的父亲陈书武个人出资以及获得当地政府危房改造补助才建成,现在新房子门前也挂有农村危房改造户牌,上面的户主写的是陈书武,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所以两间房子都不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事实上双方之前居住的都是被告父亲的房屋,双方对此无权去处分。其次关于涉案的房子目前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明,所以原告主张分割所有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七,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判决中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处理,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并已经执行完毕,在该判决之后,原告再次对涉案房屋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是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基于原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并不是,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与原告在婚姻期间根本没有共同财产。在婚姻诉讼时,法院已查明确实双方没有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0)琼9006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是没有判决如何分割财产。 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4张)、慢性病证、门诊免费服药手册、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海南康民医院收款收据、海南省安宁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首页、海南省万宁市医院伙食结算表(4张)、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清单(3张)、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海南省安宁医院疾病证明书(3张)、住院治疗时间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3、照片,证明:涉案新建房屋的户主是陈书武,并非被告,原告无权分割。 证据4、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陈书武),证明:1、涉案老旧房屋是陈某的父亲陈书武于1987年建成,由一家人居住,该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不是陈某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无权分割。2、涉案新建房屋是经农村危房改造,户主是陈书武,由一家人居住。该房屋是由陈书武个人出资及其获本地政府危房改造补助建成,目前无相关权属证书,不是陈某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无权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4,虽质证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1与陈某于1999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陈某曾于2017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6日,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准予陈某与张某1离婚。并对张某1提出2015年张某1、陈某和陈某父亲一起在陈某老家建造的一所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认为陈某否认该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作出不予处理的评判。现张某1认为双方离婚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150株胡椒,每株100元,即15000元;160株槟榔,每株300元,即48000元;四轮王手扶车一辆,价格20000元;2016年两兄弟合建2格2层楼房,每人一半,每人价值200000元,老居2格房屋)尚未处理,并认为陈某应向其支付继续治疗费用2000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某1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发生精神性疾病于2017年9月30日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张某1因此于2018年1月5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30日四次入住海南省安宁医院接受治疗。张某1经诊断为精神疾病残疾后,2019年5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签发残疾人证,属叁级精神残疾病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是否仍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2.陈某离婚后应否向张某1支付继续治疗费用。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是否仍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问题。1、对于胡椒150株、槟榔160株、四轮王手扶拖拉机一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张某1主张其与陈某离婚前有夫妻共同财产胡椒150株、槟榔160株、四轮王手扶拖拉机一辆,陈某予以否认,且原告张某1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2、对于在陈某老家于1987年建造的一所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在陈某老家于1987年建造的一所房产属于陈某结婚前已经存在并使用的房屋,陈某父母将房产给陈某兄弟以分单(分家)的形式进行明确,是陈某家庭财产的分割。张某1主张系婚后所受赠与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张某1认为在陈某老家新建造的一所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该诉讼请求已经由本院(2020)琼9006民初89号案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某1要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150株胡椒,每株100元,即15000元;160株槟榔,每株300元,即48000元;四轮王手扶车一辆,价格20000元;2016年两兄弟合建2格2层楼房,每人一半,每人价值200000元,老居2格房屋)价值共计283000元的50%即1415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离婚后应否向张某1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张某1主张陈某离婚后还应向其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张某1与陈某离婚后,夫妻关系已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张某1仍主张要求陈某向其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张某1要求判决陈某向其支付继续治疗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张某1已预交),由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运连 人民陪审员吴少琼 人民陪审员黄用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羊杰智 书记员钟瑶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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