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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521刑初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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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刑初455号
  • 案件名称

    羊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羊坚
  • 案件缘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坚,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满华,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益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坚及其辩护人谭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羊坚应范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明知范某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长沙银行卡(尾号3415)、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2085),以及自己微信和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提供给范某使用,范某许诺给被告人羊坚按转入银行卡资金的千分之五提成。在范某转账的过程中,被告人羊坚收到进账信息或转账验证码时,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告知范某,以帮助范某转账。2021年3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羊坚的两张银行卡流水共计62万余元。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被告人羊坚的两张银行卡涉及杜某被诈骗案、韦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243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羊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韦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羊坚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羊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羊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谭满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羊坚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坚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满华辩称被告人羊坚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新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昌禄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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