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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雷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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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688号
  • 案件名称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雷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雷小红;高汨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游路6号1楼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R7CC14L。负责人:曹周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红,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汨,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小红、高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家财险岳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医疗费数额部分,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22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赔偿给雷小红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即应核减1236.6元[8244.63×15%=1236.6元]。上诉人与高汨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36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高汨作为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意,上诉人有权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做法完全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另外,依照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和司法实践,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雷小红辩称,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要求15%的非医保核减,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做鉴定就无法确定一审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承担。高汨未予答辩。雷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汨赔偿雷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22.63元,大家财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大家财险岳阳公司、高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7日9时许,高汨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汨罗市高泉北路由北往南停放在农业银行前路段开启车门时,与雷小红驾驶的湘F×××××号轻便摩托车沿高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雷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小红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6744.63元(其中高汨垫付5944.63元)。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雷小红所受损伤诊断为左第3-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45日,营养45日。雷小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汨,该车在大家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雷小红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雷中清,1953年7月28日出生,母亲周细勋,1951年12月13日出生。雷中清和周细勋夫妇有子女三人(雷小红、雷兵、雷波),儿子周沐曦,2005年6月30日出生,由雷小红夫妻共同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非医保核减的问题。此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2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雷小红的医药费用并没有超出此限额,故法院不考虑非医保核减。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雷小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雷小红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雷小红主张3000元每月的工资收入,并提供了雇主廖维个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雷小红在其经营的成衣店务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及高汨均有异议。法院认为,雷小红仅提供了一份廖维的个人证明,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法院依据其提供的户口登记信息(农村务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雷小红的诉讼请求,核算雷小红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244.63元(已支付的医疗费6744.6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三、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四、鉴定费2200元;五、残疾赔偿金83396元(雷小红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6元(雷小红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七、误工费9528.22元(34778元/年÷365天×误工100天);八、护理费4876元(雷小红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九、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十一、电动车损失,采纳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支持3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140050.85元。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大家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小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494.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27056.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小红电动车维修费损失300元,三项共计137850.85元。剩余2200元(总损失140050.85元-交强险赔偿款137850.85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法院确定由高汨负担该损失的70%(主责),即负担1540元,剩余的部分由雷小红自行负担。又由于高汨驾驶的车辆在大家财险岳阳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大家财险岳阳公司除应当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雷小红损失1540元,以抵付高汨的赔偿责任。至此,高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高汨先行垫付的5944.63元,经当事人申请,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法院核算,大家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中累计应赔偿雷小红损失139390.85元(137850.85元+1540元)。此款可分别支付雷小红赔偿款133446.22元(139390.85元-5944.63元),支付高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5944.63元。判决:一、大家财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雷小红赔偿款133446.22元;二、大家财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高汨先行垫付的费用5944.63元;三、高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高汨负担1100元,由雷小红负担48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核减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2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雷小红的医药费用并没有超过此限额,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雷小红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不考虑非医保核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鉴定费属于雷小红查明伤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保险人大家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大家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该费用由高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家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石 峰审 判 员 吴圣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聂 凤书 记 员 隋 思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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