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少青等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德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3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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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执323号之二案件名称
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少青等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德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龙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德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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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3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陈义达,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郭少青,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吴爱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姜建文,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吴水菊,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谢贤荣,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吴**菊,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8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泉市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260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并传唤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查明,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尚未履行,且上述六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吴水菊、谢贤荣、吴**菊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姜建文名下有银行存款35168.45元,本院另案已依法冻结并划拨,用于支付各案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姜建文、吴水菊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名下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泉市的不动产,被执行人谢贤荣、吴**菊名下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泉市的不动产,以上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经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郭少青、吴水菊、吴**菊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爱菊名下有2010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的长安牌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姜建文名下有2008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的长安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并已发起网络布控。被执行人谢贤荣名下有2005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的丰田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谢贤荣已向本院交付该车辆,本院另案已依法拍卖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谢贤荣名下另有2009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和2011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保全查封,并另案已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公开拍卖,得款193400元,本案债权按分配方案受偿43421元。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吴**菊名下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谢贤荣名下有浙江某空调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本院另案已依法冻结,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名下有坐落于浙江省龙泉市的不动产,本院另案已依法登记查封,因该不动产已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处置。被执行人郭少青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30000元。截止2021年9月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73421元,剩余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23157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执行申请费25450尚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郭少青、吴爱菊、姜建文、吴水菊、谢贤荣、吴**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1181执3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 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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