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云、张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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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395号案件名称
张庆云、张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庆云;张蕊;袁淑萍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淑萍,女,1979年9月生,汉族,住铜川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女,1987年8月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苗,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庆云,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东坡街道三户区。上诉人袁淑萍因与被上诉人张蕊、原审被告张庆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被上诉人张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侯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淑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精神,判决被上诉人张蕊享有物权期待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蕊并非买受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适用条件。被上诉人张蕊与被执行人张庆云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关系。被上诉人张蕊并非房屋买受人,也未实际支付对价,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怠于过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把此条司法解释中善意的买受人随意扩大解释到受赠与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依据物权登记原则,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的标准是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民法典》第209条规定,房屋登记在张庆云名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该房屋仍属于张庆云的财产,法院查封该房屋合法有据。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原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审理,例外情形按照第28条审理。离婚协议中张庆云放弃了所有财产,并把自己婚前的房屋无偿赠与张蕊,自己还要承担每月的按揭还款,夫妻之间的处分行为,完全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具有明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张蕊依据离婚协议书所取得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债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效力。对上诉人来说,对外的物权登记优先于内部赠与协议的债权。三、张蕊与张庆云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存在同一法官做出前后不一致内容情形,属于程序违法。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陕0204执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张庆云名下所有的位于铜川市新区XX房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作出该裁定书时有杨敏法官,而该院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0)陕020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二、不得执行位于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查封。”作出该判决书的审判长又是杨敏法官。上诉人认为审执应当分离,然而杨敏法官在本案中作出了前后完全相反内容的文书。张蕊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涉案的房屋登记只是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审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完全物权,所以张庆云并非法定的物权所有权人。二、张庆云与张蕊离婚时,双方约定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效,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张庆云与张蕊离婚时处分房屋归属在先,与袁淑萍资金往来在后,根本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嫌疑。三、张庆云与张蕊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张蕊基于赠与合同占有、使用房屋,并履行了案涉房屋2016年12月至今的按揭贷款,系案涉房屋的准所有权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张蕊的物权权利在功能上、性质上、法律原则上均优先于上诉人的金钱债权。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四、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也并未出现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首先本案执行查封,拍卖裁定发生在案外人张蕊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张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行为在后,也就是说先有查封、拍卖裁定,后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官依据原金钱债权判决和执行中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只是形式审查,此时并不知晓将会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件实体的审查,因此,该行为依法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也不是程序违法的法定事项,并不存在对法律不同的意见,上诉人此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对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查封拍卖,并不得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二、请求判令原告对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享有物权期待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7日,张庆云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陕西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铜川市新区XX房XX号楼XX单元XX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买受人2009年4月27日支付房屋总房款30%,计捌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整(85715元整),剩余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作为银行贷款,同日双方签订《溪水洋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金额为27994元。2009年4月27日张庆云支付第一期首付款10000元,2009年7月15日支付第二期首付款17994元。2011年2月21日张蕊与张庆云在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016年12月8日张蕊与张庆云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方自愿将名下房产赠予女方,详情见赠予协议……(4)男方名下房产为贷款买房,协议离婚后名下房产月供由男方负责。(5)协议离婚后,本房产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同时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张庆云)自愿将其房产赠与乙方(张蕊),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该房具体状况如下:(一)坐落于铜川市新区斯明街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97.61平方米……第二条:此房产的购房款与税款均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购该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益,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将房产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办理……第九条甲乙双方补充条款如下:(一)自合同生效起,该房屋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月供款项。”离婚后,张蕊与孩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18年3月张庆云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张蕊自2018年3月起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向案涉房屋还贷账户偿还贷款,因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还完,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袁淑萍与张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淑萍向张庆云出借60万元借款,系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19日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交付的借款。2018年6月19日,张庆云向袁淑萍出具了一张经过双方对账汇总之后的600000元借条,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陕0204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袁淑萍借款6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袁淑萍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将张庆云位于铜川市新区XX房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查封,原告张蕊以查封房屋为自己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陕02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蕊的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张蕊在袁淑萍与张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借款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处分,归张蕊个人所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张蕊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二、张蕊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期待权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张蕊与张庆云2016年12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房屋赠与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依离婚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而袁淑萍与张庆云借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1月至6月,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查封涉案房产。《离婚协议书》与《房屋赠与协议》签订在前,债务产生时间及法院查封时间在后,张蕊与张庆云不存在借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张蕊、张庆云签订《离婚协议书》与《房屋赠与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张蕊所有,该约定系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张蕊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债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一是时间方面,约定所有权人张蕊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袁淑萍债权的成立时间;二是内容方面,约定所有权人张蕊的权利指向房屋,而申请执行人袁淑萍的债权仅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三是性质方面,申请执行人袁淑萍的金钱债权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四是发生根源方面,诉争房屋系张庆云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婚后与张蕊共同偿还贷款,自2018年3月份起张蕊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向案涉房屋还贷账户偿还贷款,张蕊与其儿子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具有为约定所有权人张蕊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申请执行人袁淑萍的金钱债权相比,约定所有权人张蕊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本案涉案房屋因未偿还完贷款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可归责于张蕊,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蕊与张庆云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张蕊对讼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查封,(2020)陕02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失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张蕊与张庆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房屋赠与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夫妻双方达成了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条款,张蕊享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该权利具有现实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精神,物权期待权是法律规定的实体性权利,原告张蕊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张蕊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蕊对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二、不得执行位于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查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庆云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张蕊。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蕊提交了银行综合业务凭证6份,证明张蕊在2021年1月至6月偿还7059.48元房贷。上诉人对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蕊是用自己的钱交的房贷。本院对张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蕊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张蕊与张庆云通过2016年12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房屋赠与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张蕊所有,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是追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蕊因此取得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由于讼争房产贷款未全部偿还,目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一审认定张蕊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袁淑萍与张庆云之间是因借款合同引发的金钱债权法律关系,该债务系张庆云个人债务,不直接指向诉争房产,债务形成时间晚于张蕊与张庆云的离婚时间,且袁淑萍在一、二审中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张蕊与张庆云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一审认定张蕊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及的程序问题,杨敏法官参与前一案件系原告袁淑萍与被告张庆云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程序,后一案件系原告张蕊与被告袁淑萍、张庆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系两个不同案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荣审 判 员 梁 勇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楠书 记 员 白 玉 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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