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华、龙文等聚众斗殴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湘02刑终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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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刑终233号案件名称
唐兴华、龙文等聚众斗殴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唐兴华;龙文;肖军;谢华辉;阮建华;谢嗣辉案件缘由
聚众斗殴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兴华,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株洲市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文,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佳恒、周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军,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华辉,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曾因犯罪,2008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建华,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嗣辉,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0203刑初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兴华、龙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肖军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因会车与被告人谢华辉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对方。离开时两人约定至芦淞区解决。后肖军准备钢管,纠集唐兴华和龙文,由唐兴华骑摩托车搭载肖军、龙文到芦淞区内寻找谢华辉。谢华辉离开现场后到了芦淞工业园“矮哥麻将馆”,将刚才与肖军发生口角,以及肖军扬言要来找他之事告诉了正在麻将馆的谢嗣辉、阮建华等人。肖军、唐兴华、龙文三人在芦淞工业园“矮哥麻将馆”对面发现谢华辉的小车,遂在附近寻找谢华辉。谢华辉见对方寻来,与阮建华、谢嗣辉、外号“黑皮”的男子一同从麻将馆出来。肖军与谢华辉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斗,其余人员一起相互殴打对方。肖军、唐兴华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与对方打斗;谢华辉抢过唐兴华所持钢管打唐兴华和肖军;阮建华持现场捡到的一把生锈的菜刀与对方互殴;龙文、谢嗣辉对对方人员拳打脚踢。此次斗殴致使双方四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谢华辉、谢嗣辉、龙文、肖军的伤情均系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5日、11月4日、11月11日,被告人肖军、唐兴华、龙文、谢华辉、谢嗣辉、阮建华分别经电话传唤主动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军、唐兴华、龙文、谢华辉、谢嗣辉、阮建华的供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3.病历资料;4.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20]518、520、583、633号鉴定书;5.到案经过、破案经过;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人口信息资料;8.认罪认罚具结书;9.谅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谢嗣辉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肖军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系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文、谢嗣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由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嗣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谢华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阮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唐兴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龙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谢嗣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唐兴华、龙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唐兴华上诉提出“我系初犯、偶犯,我愿意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是二年八个月,一审判处我三年过重。”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量刑过重。龙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龙文从轻判处。”龙文的辩护人支持龙文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兴华、龙文与原审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谢嗣辉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肖军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系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文、谢嗣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由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军、谢华辉、阮建华、唐兴华、龙文、谢嗣辉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唐兴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建议量刑二年八个月。法院判处三年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同意法院对量刑建议适当调整。上诉人唐兴华系聚众斗殴犯罪的主犯,其起点量刑系三年。虽然上诉人唐兴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减轻处罚是正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青松 审 判 员 万自力 审 判 员 包 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荣幸 书 记 员 杨玫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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