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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淑范、孙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9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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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9688号
  • 案件名称

    卜淑范、孙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卜淑范;孙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9688号原告:卜淑范,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浩,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曌,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震,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滨溶路溶江小区53-1栋102-103、301-306室(缺席)。负责人:邹涛。原告卜淑范诉被告孙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浩、于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震、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6月25日在铁西区孙震驾驶的湘U×××××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孙震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4.03元、护理费19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5元、伤残赔偿金2619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仅与本案被告孙震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法律之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赔付方式进行;被告孙震仅投保交强险,且已产生部分赔付,经核实被告孙震在答辩人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25日,交强险限额总计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贵院(2020)辽0106民初1236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告卜淑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判决赔付被告孙震垫付的护理费10080元;对原告诉求项目,作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我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即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义务,故不应再承担其他赔付,应由被告孙震自行承担;2、护理费、交通费是否与上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有重复,请法院核实,依法审理;3、对伤残等级答辩人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审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答辩人应不承担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8时2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震驾驶湘U×××××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孙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先期发生的费用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孙震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0800元,判决被告孙震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复印费17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销医疗费389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家属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卜淑范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销鉴定费1000元,其复印病历花销22.5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湘U×××××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费用清单、报告单、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发票联、普通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震应赔偿原告卜淑范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孙震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费用清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为389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孙震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数额为1300元(100元×13天),由被告孙震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主张由家属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928.67元(54151元÷365天×13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三处,结合其年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190.4元(32738元×5年×16%),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孙震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淑范护理费1928.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淑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淑范残疾赔偿金26190.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淑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淑范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孙震赔偿原告卜淑范医疗费3892元;七、被告孙震赔偿原告卜淑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八、被告孙震赔偿原告卜淑范复印费22.5元;上述一至八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孙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楚珊书 记 员  王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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