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玲、赵斌等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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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4131号案件名称
徐丽玲、赵斌等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徐丽玲;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131号申请执行人:徐丽玲,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赵斌,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郭娟,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住所地无市天山区习性鞋城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02MA799W5B6F。 经营者:郭娟,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徐丽玲与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0821.06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20821.0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4日、6月5日、6月13日、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帐户存款,无证券、无保险、无公司登记等信息。 3、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4日、6月5日、6月13日、9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赵斌名下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6层D座D-26F号商铺,该商铺已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9)新0103执1058号;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6层D座D-26I号商铺,该商铺已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9)新0103执保154号;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6层D座D-26J号商铺,该商铺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抵押金额为97.7万元,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8)新0103执保819号,以上商铺在本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郭娟名下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117号3栋2层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抵押金额为1060000元,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9)新0103执2529号,该房屋在本案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名下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12层A座12I号房屋,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抵押金额为137万元,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9)新0103执2513号;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6层A座6A号房屋,该房屋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9)新0102执保256号;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6层A座6B号房屋,该房屋已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9)新0104执3243号,以上房屋在本案无法处置。 4、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3日、6月13日、9月14日经过公安部车辆信息查询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名下有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赵斌名下有一辆×××号克罗迪牌车并查封该车辆手续,目前无法处置该车辆。 5、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限制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和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经营者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品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徐丽玲告知其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本案承办人到被执行人所在社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徐丽玲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02执413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赵斌、郭娟、天山区西星鞋城郭娟服饰店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丽玲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瓦热思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理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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