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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与魏某4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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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再50号
  •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4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魏某1;魏某4;魏某5;陈某;位某;魏某3;杨某;魏某2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再50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1,男,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凌(魏某1之母),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军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2,女,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3,女,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康某(魏某3之母),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位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4,男,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5(兼位某、陈某、魏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诉人魏某1因与被申诉人魏某2、杨某、魏某3、位某、陈某、魏某4、魏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再1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0]110000001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京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凌、晏军华,被申诉人魏某2,被申诉人魏某3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杨某、位某、陈某、魏某4、魏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法院判决补偿魏新民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款项,“以涉诉房屋评估总价作为参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法院判决“结合涉诉房屋可带来的实际利益确定补偿数额”,但“房屋可带来的实际利益”缺乏证据证明。3.涉诉房屋购买时确使用了魏新民的军龄及军人职业折扣,军龄及职业折扣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应从涉诉房屋中析出,史滨涛的遗嘱处分了其不应处分的财产利益,终审判决未对此予以明确,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魏某1称,1.涉案军产房为被继承人史滨涛的个人财产,法院以酌情的名义变向处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已违法,应予纠正。2.涉案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却按市场交易价格评估作价,属于违法;各审依据违法的评估报告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3.房屋的所有权证明记载的土地产权不含土地,土地属于军队所有,市场价值则包括房屋和土地的,导致涉案房屋作价奇高。4.涉案房屋的利益是不确定的,生效判决以不确定的利益作为涉案房屋的补偿是违背客观公平的。5.本案认定军龄和军人的职业折扣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量化的标准和财产价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再12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93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一号南院二十五幢一门八层一号房产归魏某1一人所有。3.本案评估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魏某2口头答辩,1.史滨涛只能处理她名下的财产部分,不能处理魏新民名下的遗产,涉案房屋不是史滨涛一人所有,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诉讼费,谁主张谁交付。3.房屋是申诉人自己申请评估的,钱不应我们交付。魏某3口头答辩,1.土地价格可以按照比例计算并相应扣减。2.涉案房屋的利益问题同意法院的判决。3.对于军龄工龄问题,由于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4.本案的争议已经很多年了,希望可以把涉案房屋换成几套小房,分配给几位当事人。杨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按成本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人有继承资格。此继承诉讼历经数次、数年,我认可原判决的结果。魏某1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史滨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号南院25幢1门8层1号房屋1套、存款30002.94元、抚恤金196808元、丧葬费5000元归受遗赠人魏某1所有。魏某2、杨某、位某、陈某、魏某4、魏某5、魏某3在一审称,涉案房屋是魏新民单位分配住房,购房人系魏新民,该房屋是史滨涛使用丈夫魏新民工龄和军龄购买的,且魏新民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他的工资和现金全在史滨涛处,购房款也包括了魏新民的遗产,故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史滨涛所立公证遗嘱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且处分了应属魏新民的遗产,故该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和存款。史滨涛抚恤金196808元,丧葬费5000元不属于遗产,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史滨涛与魏新民系夫妻,婚后生有儿子魏刚,并收养女儿魏某2。魏新民与前妻生有儿子魏晓晨,女儿位某。魏新民于1992年10月21日去世,史滨涛于2015年7月11日因病去世。魏晓晨于2016年1月12日去世,其与妻子陈某生有女儿魏某5、儿子魏某4。杨某系魏刚之妻,魏刚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其留有儿子魏某1、女儿魏某3。1997年12月20日,史滨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北京塔院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史滨涛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6.44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337元。经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为29723元,史滨涛要求采取一次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卖方同意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实际售价的20%即5944元,史滨涛应缴房价为23779元。1997年12月28日及1998年3月7日,史滨涛分别交纳购房款12000元、11779元。1998年11月30日,史滨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62.78平方米。在史滨涛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0200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有存款8308.92元,0200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有存款1894.02元,0001xxxxxxxxxxxxxx6的帐户内有存款19800元,以上共计30002.94元均在魏某1处保管。史滨涛生前于2003年10月30日订立公证遗嘱,北京市公证处作出(2003)京证内字第10587号公证书,内容为:在我去世之后,将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号南院25幢1门8层1号房产一套及我的全部其他财产遗赠给我的孙子魏某1一人继承(不包括他的配偶)。魏某2等7人对上述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7人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魏新民的军龄并享受其军人职业折扣,按双方提供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记载,购房人姓名魏新民,副军职,军(工)龄45年,配偶姓名史滨涛,军(工)龄42年,夫妇军工龄和87年,军人职业折扣12%、现住房折扣5%、年折旧率2%、一次付款折扣20%,考虑各种调节因素后,标准面积一次性付款价格15418.2元;根据总后勤部文件规定,1996年最低限价为190元每平方米190*156.44*20%=23779元。魏某1认为涉案房屋没有使用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7名被告称涉案房屋购房款包括魏新民的存款和工资,就此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现涉案房屋不能正常上市交易。一审法院庭审中,经魏某1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同等地段、面积的条件下,假设可以上市交易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7年6月13日,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百成首信估字(2017)Z0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涉案房屋总价为1265.61万元。魏某1预交评估费25100元。另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滨涛去世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196808元和丧葬费5000元尚未领取。一审诉讼中,魏某3法定代理人康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7月21日的开庭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魏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史滨涛在魏新民去世后5年使用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购买时虽计算了魏新民的军龄,并享受了军人职业折扣,但不能因此就直接认定为是健在一方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另外,魏新民去世后虽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史滨涛、魏新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史滨涛的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被继承人史滨涛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赠予给魏某1所有。一审诉讼中,被告主张该公证遗嘱存在效力瑕疵,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相应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公证遗嘱的有效性。该公证遗嘱在史滨涛去世时生效,现魏某1持此公证遗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及存款归其个人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史滨涛之夫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考虑到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通过计算确定因使用魏新民军龄和享受其职业折扣而减少的费用,由魏某1给付魏新民第一顺序继承人史滨涛、魏刚、魏某2、魏晓晨、位某属于魏新民军龄和职业折扣部分的相应款项作为补偿。因涉案房屋按相关政策规定不能正常上市交易,故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仅作为参考,补偿时适当考虑涉案房屋可带来的实际利益。因魏晓晨、魏刚、史滨涛现已去世,故由陈某、魏某5、魏某4、杨某、魏某3、魏某1代位继承魏刚、魏晓晨应分得的补偿款项,史滨涛应分得的款项遗赠给魏某1。史滨涛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其性质是给其近亲属的补偿和抚慰,依法不属于史滨涛的遗产,现魏某1要求全部继承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发放给史滨涛的子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一号南院二十五幢一门八层一号房屋归魏某1所有,魏某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魏某2、位某各1126013.22元,给付杨某、魏某3各375337.74元、给付魏某5、魏某4、陈某各375337.74元;二、史滨涛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0200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存款8308.92元,0200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存款1894.02元,0001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存款19800元,上述存款及利息全部归魏某1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三、史滨涛抚恤金196808元、丧葬费5000元归魏某2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魏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系史滨涛在魏新民去世5年后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史滨涛、魏新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应属史滨涛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妥。因史滨涛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确使用了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该折扣具备社会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应当将该部分利益析出。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该部分利益不影响涉案房产归属性质,但由魏某1给付魏新民第一顺序继承人该部分利益相应款项作为补偿,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诉争房屋补偿金额的分配,未违反法律规定。史滨涛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其性质是给其近亲属的补偿和抚慰,依法不属于史滨涛的遗产,魏某1上诉认为上述费用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1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京民申355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诉房屋系史滨涛在魏新民去世后5年使用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购买时虽计算了魏新民的军龄,并享受了军人职业折扣,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房屋是魏新民与史滨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故涉诉房屋属于史滨涛的个人财产,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史滨涛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赠予给魏某1所有。魏某1要求判令涉诉房屋及存款归其个人所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在购买涉诉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史滨涛之夫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而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原审法院认定魏某1应给付魏新民第一顺序继承人史滨涛、魏刚、魏某2、魏晓晨、位某该部分利益相应款项作为补偿,并无不当。因涉诉房屋按相关政策规定不能正常上市交易,原审法院以涉诉房屋评估总价作为参考,结合涉诉房屋可带来的实际利益确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对上述问题予以维持。但是结合在购房过程中,在确定房屋购买价格时计算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的相关情况,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的价值认定过高,故再审对原审据此认定的补偿数额予以改判。因魏晓晨、魏刚、史滨涛已去世,故由陈某、魏某5、魏某4继承魏晓晨应分得的补偿款项,由杨某、魏某3、魏某1代位继承魏刚应分得的补偿款项,史滨涛应分得的款项遗赠给魏某1。原审对于史滨涛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魏某1主张史滨涛仍有存款、纪念章和字画等遗产未处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超出再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7)京01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一号南院二十五幢一门八层一号房屋归魏某1所有,魏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魏某2、位某各910024元,给付杨某、魏某3各303341元、给付魏某5、魏某4、陈某各303341元;五、驳回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魏某2、杨某、位某、陈某、魏某4、魏某5、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中,魏某1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系1997年9月23日作出的《塔院干休所军产住房出售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二系2001年7月8日作出的《总参北京塔院干休所四套经济适用房价格评估报告》及估价所依据的两份文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有明确的成本价,无需法院委托评估作价。魏某2和魏某3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再审查明:《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三十条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史滨涛与干休所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第六条第1约定:“乙方购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或甲方的上级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系史滨涛在魏新民去世后5年使用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购买时虽计算了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房屋是魏新民与史滨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故涉案房屋属于史滨涛的个人财产,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史滨涛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赠予给魏某1所有,魏某1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及存款归其个人所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因史滨涛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使用了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而魏新民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史滨涛所做遗嘱的效力不及于该部分经济价值,应当由魏新民的继承人继承。由于房屋归魏某1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魏某1应给付魏新民第一顺序继承人史滨涛、魏刚、魏某2、魏晓晨、位某该部分利益相应款项作为补偿,并无不当。因魏晓晨、魏刚、史滨涛已去世,故由陈某、魏某5、魏某4继承魏晓晨应分得的补偿款项,由杨某、魏某3、魏某1代位继承魏刚应分得的补偿款项,史滨涛应分得的款项遗赠给魏某1。关于具体的补偿金额,涉案房屋虽目前暂无法上市交易,但有居住、使用、收益等功能,且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的约定,部队在回购涉案房屋时也是按市场价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原审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暂不能上市等各种因素,酌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再1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蓉审 判 员 张 然审 判 员 韩君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瑶书 记 员 陆芊雯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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