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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兆金、冷玉慧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04民初4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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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265号
  • 案件名称

    徐兆金、冷玉慧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徐兆金;冷玉慧;盖州市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04民初4265号原告:徐兆金,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玉慧,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第三人:盖州市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振清,系董事长。原告徐兆金与被告冷玉慧、第三人盖州市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兆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申请减、缓、免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徐兆金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霍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路 鑫书 记 员 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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