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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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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350号
  •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四区3-1106室。法定代表人:田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梅花园27栋206室。法定代表人:沈利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阳,该公司股东。上诉人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彩亮公司承担;3.因彩亮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合格产品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应赔偿中达公司项目工程款49.8万元,并按照合同对等要求彩亮公司支付总工程款双倍违约金99.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99.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最高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需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验收,现检测机构出具问题通知单已证明彩亮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参数和使用要求,但其至今未进行整改,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款项。2.因彩亮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故我公司要求其提供符合参数的设备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3.因彩亮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格产品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验收通过,中达公司要求其作出延保承诺并赔偿损失。彩亮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未有违约行为。中达公司所做检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产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彩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按合同规定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4351元,双倍违约金487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702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彩亮公司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达公司与彩亮公司双方签订买卖显示屏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彩亮公司)按照甲方(中达公司)的要求保证质量完成的相关、制作工作,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制作(如遇雨雪天气工期顺延),于2020年1月20日制作完成交付甲方;广告制作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0560元整,付定金10000元整;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如一个星期内没有指出电子屏有何不妥,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于15日内付清尾款,如未在约定内未付清尾款,视为违约双倍赔付等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彩亮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产品合格证、全彩LED显示屏制作清单、合同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彩亮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彩亮公司和中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数额为30560元,中达公司已付10000元,尚欠20560元未付,而非彩亮公司诉请的24351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约定内未付清尾款,视为违约,双倍赔付”,故彩亮公司有权要求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1120元。综上,判决:一、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4112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彩亮公司负担142元,中达公司负担6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达公司提交的《安徽合信国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问题通知单》、《马鞍山市兴马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马鞍山市住建委指教中心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计算机无纸化考核考点建设项目谈判文件》(以下简称考点项目谈判文件),不能证明中达公司向彩亮公司订购的设备为该谈判文件约定标准之设备,不予认定。彩亮公司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能够证明彩亮公司与中达公司协商缔约过程,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围绕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彩亮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达公司应否向彩亮公司支付余款并逾期付款违约金。彩亮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D2.5D3.一楼.五楼全彩LED显示屏制作清单》对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将考点项目谈判文件要求作为合同技术参数标准,现中达公司以彩亮公司提供的视频处理控制器、画面融合器等未通过考点项目检测为由,认为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因其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亦应向彩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达公司一审未到庭,二审经法院释明,中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尾款,视为违约双倍赔付,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彩亮公司所受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合同的履行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中达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120元为上限)。至于中达公司上诉要求彩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类诉请,二审中彩亮公司亦不同意合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的认定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彩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56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以4112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626元,由马鞍山市中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畅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程露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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