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大庸、刘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34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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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执346号之三案件名称
郭大庸、刘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油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郭大庸;刘建;张云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34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郭大庸,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刘建,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张云春,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2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大庸要求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向其给付6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起向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分别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报告表。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未实际履行。本院自2021年1月1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云春所有的川B3××××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于2021年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建所有的鲁JR××××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于2021年3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建所有的鲁H1××××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在江油市、三台县和绵阳市城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于2021年3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云春所有的位于三台县凯河镇跃进场镇房屋1-4层(产权证号2××9号),查封期限三年,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申请向三台县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对其首查封的三台县凯河镇跃进场镇房屋1-4层房屋的处置价款参与分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云春位于绵阳市高新区住房,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67446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依申请向临沭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刘建在临沭县人民法院的应领款项。2021年7月28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刘建在该院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本院到刘建、张云春住所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短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执行询问,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到庭。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到位167446元,执行费执行到位2290.35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名下暂无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大庸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川078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均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负有继续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立即恢复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限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需要对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财产进行续性查封冻结,请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钦审判员 骆德跃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怡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34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郭大庸,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刘建,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张云春,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2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大庸要求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向其给付6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起向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分别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报告表。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未实际履行。本院自2021年1月1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云春所有的川B3××××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于2021年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建所有的鲁JR××××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于2021年3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建所有的鲁H1××××号汽车,查封期限两年。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在江油市、三台县和绵阳市城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于2021年3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云春所有的位于三台县凯河镇跃进场镇房屋1-4层(产权证号2××9号),查封期限三年,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申请向三台县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对其首查封的三台县凯河镇跃进场镇房屋1-4层房屋的处置价款参与分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云春位于绵阳市高新区住房,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67446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依申请向临沭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刘建在临沭县人民法院的应领款项。2021年7月28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刘建在该院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本院到刘建、张云春住所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短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执行询问,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到庭。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到位167446元,执行费执行到位2290.35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名下暂无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大庸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川078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均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负有继续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刘建、张云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立即恢复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限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需要对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财产进行续性查封冻结,请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钦审判员 骆德跃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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