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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春海、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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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739号
  • 案件名称

    耿春海、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耿春海;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季连民;王庆春;聂海峰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春海,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钱尊广,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春,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审被告:聂海峰,男,1975年1月18日生,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光彩大市场泰山区。原审原告:季连民,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耿春海、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庆春、聂海峰,原审第三人季连民因工程土地征地及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上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钱尊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庆春、聂海峰、季连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春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补偿款76.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耿春海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并不涉及第三人参与征收补偿的事宜,第三人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不仅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基础土建,也涉及架线塔安装、线路铺设等多项工程,一审以第三人的自认确定其所收到的款项系征收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故第三人所收到的款项630500元不应包括在内,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征地及补偿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工程需要的永久性占地及施工中运输道路、物料摆放、机械操作等临时占地的合法性、面积充足性。”第七条明确约定:“所有费用合计165万元,被上诉人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额外费用。”基于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费用是固定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给耿春海款项为1289700元,由于耿春海协调不利,造成工期延误,后经业主方实际控制人系联名出面参与后期协调,上诉人为赶工期共支付即代付款630500元,两项合计1920200元,致使上诉人超支给耿春海270200元的补偿款。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耿春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帮助,包括征地民事协商、发放补偿费用等,并约定了合同总费用及支付时间。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实际征占的土地超过了与原告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消除当地被征占土地村民的阻扰,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解决多占用村民土地应当额外补偿费用的问题,待被告施工完成后一并结算。后原告按双方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及口头约定征占土地补偿款拒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庆春、聂海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本案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反诉人“应保证本工程需要的永久性占地及临时性占地款补偿到相关政府部门及土地持有者本人,并签订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征用合同”,被反诉人违反该合同约定,并且因被反诉人协调不利,造成反诉人多支付补偿款,为此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起诉的同时,判决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签订的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征用合同,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补偿款270200.00元,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下塔沟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66kv并网接入线路工程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线路工程施工中需要的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的征地及补偿工作。2、乙方保证本工程需要的永久性占地及施工中的运输道路、物料摆放、机械操作等临时占地(简称临时占地)的合法性、面积充足性。3、乙方保证本工程需要的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款补偿到相关政府部门及土地持有者本人,并签订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征用合同。4、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中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的的征地工作及民事协调工作,保证本工程不得有任何人任何理由进行阻碍本工程施工的行为,保证线路施工通道畅通。5、本工程需要的永久性征地及临时征地包括民事协调、青苗补偿、坟地补偿、林地补偿、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土地碾压破坏恢复费等所有因工程需要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发生费用。6、乙方必须派驻专人现场跟踪协调。7、以上所有费用合计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万元),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额外费用,由于乙方协调不利造成我公司支付的额外费用,在补偿款或者工程款中全额扣除。8、付款方式:本工程共计24基塔,总长6.2km的线路,1-11级塔开挖完毕后付款30%,12-20级塔开挖完毕后付款30%,22-24级塔开挖完毕后付款20%,工程并网验收送电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20%(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每基的永久性征地及临时征地的合同)。”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即开始为项目的征地及补偿事宜与村民协调并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村民签订过征地协议书,第三人作为葫芦岛宏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项目发起人,亦参与了征地补偿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实际需要,实际征占的土地面积超过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面积。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外线土地补偿与协调款114万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4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49700元,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23日,向第三人付补偿款6305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征地的村民发放。另查明,原告已向村民发放的补偿款数额不清,实际施工中征占的超出约定的土地面积及相应的超出约定补偿的数额不清,第三人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取得的款项,由其向村民发放,不对原告付款,其发放数额不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份征地协议书,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不全,且其中有很多是第三人办理的,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能说明原告经手签订的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征用合同的份数。还查明,被告王庆春、聂海峰当时为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向村民发放的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实际占用土地超出约定的面积及超出的相应补偿款数额,且第三人对外发放补偿款的数额亦不清,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反诉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原告经手签订的占地征用合同的具体份数,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数额不足,加之实际施工中多占土地事实存在,致实际补偿款的数额会发生变化,故对其反诉请求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耿春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告耿春海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77.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土地补偿款的组成部分及是否包括超面积占地的费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季连民证实,耿春海有事,项目就没人协调了,老百姓阻拦施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把征地钱汇给季连民发放给村民。故该款为涉案补偿款组成部分,耿春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找第三人季连民协调村民征地补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中多占土地事实的存在,多支付的补偿款未与耿春海协商,现请求按合同约定返还多支付的补偿款,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7.00元,耿春海承担12800.00元,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7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俊芬审 判 员 焦 娇审 判 员 牛广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 彬书 记 员 李洪迪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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