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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8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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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8381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8381号原告: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孙自翔。原告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且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且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哲室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曹宏慧书记员  倪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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