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等借款合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81执1881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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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执1881号之五案件名称
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等借款合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凌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孙某某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81执188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凌海市大凌河镇。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某某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12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娄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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