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128号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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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128号之十案件名称
张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128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贾某某,男,满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依据生效的本院(2020)辽0603民初197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贾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11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票,除划拨被执行人贾某某的银行存款35184.00元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到可执行财产。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五、2021年9月3日,将被执行人贾某某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额35184元,扣除本次执行费280元外,剩余执行款34904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1028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603民初1975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陶占华执行员 牛付平执行员 鄂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撄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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