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自忠、李永福等郑宗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22民辖终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辖终24号案件名称
贺自忠、李永福等郑宗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贺自忠;李永福;郑宗禄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自忠,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福,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宗禄,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自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福、原审被告郑宗禄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自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确规定了借款合同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此立法本意是指以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案件管辖地,即借款合同履行时,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出借人要求返还借款、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来确定。2、本案中,李永福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贺自忠,其要求返还借款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要求返还借款、接受货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以此确定管辖权也不能成立。3、李永福的住址按其起诉状记载,为“新疆巴里坤县中心巷宁远路商运楼”,一审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广场南巷宜禾花苑东底商二楼”与其己自认的事实不符,且与李永福实际的经常居住地也不符。综上,在本案合同是否履行不确定,李永福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存在疑点的事实不予认可,以通用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权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永福、原审被告郑宗禄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是否借出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永福作为原告起诉贺自忠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对借款及利息归还事项产生的争议,因此,李永福系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李永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巴里坤镇新市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永福居住在巴里坤镇新市路社区广场南巷宜禾花苑东底商二楼,因此,该地应为李永福的居住地亦即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贺自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合买提 排都拉审判员 吐尔逊阿衣 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刘晓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阿丽亚 铁木尔书记员 胡尔曼别克 卡买勒别克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刚、靳晓华等张鹏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150号 下一篇 王锋、宜君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222民初4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