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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辉利、张洪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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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464号
  • 案件名称

    周辉利、张洪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周辉利;张洪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464号申请执行人:周辉利,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执行人:张洪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申请执行人周辉利与被执行人张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周辉利与被执行人张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告知书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判决义务。二、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公积金、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豫G×××××号车辆,已过户,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保险信息、无不动产登记及公积金信息。三、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8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00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原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邵 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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