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飞与马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2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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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2737号案件名称
周云飞与马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云飞;马玉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飞,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胜,男,1977年3月10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周云飞因与被上诉人马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李曦,被上诉人马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自2015年8月26日起马玉胜向周云飞转账90.875万元均是对涉案三笔54万元债务的偿还是错误的。事实上,在当日除涉案54万元外,周云飞还通过现金、微信等方式出借给马玉胜六、七十万元。二、一审判决统计的90.085万元没有考虑马玉胜应支付的利息约70余万元,并且还存在重复计算8.8万元的情形,分别是2017年3月13日的1.4万元和4.9万元、2017年4月30日的0.5万元、2017年5月27日的0.5万元、2017年6月28日的0.5万元、2017年7月29日的0.5万元、2017年8月28日的0.5万元。三、马玉胜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具体偿还的是那一笔借款,也不能抵消作为书证的借据的证明力。也与其在2019年微信留言中还认可欠款40、50万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全面反映借款、还款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推定马玉胜已偿还全部借款的结论不能成立。马玉胜辩称:马玉胜共向周云飞借款50余万元,不存在现金和其他方式的借款,现在借款已经还清,一审已提交还款明细。周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玉胜偿还借款本金427500元;2、判令马玉胜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875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马玉胜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马玉胜承担。事实与理由:马玉胜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分三次向案外人周成飞借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经对账后重新签订协议确认至2018年10月15日马玉胜尚欠周成飞240000元,月利率仍为2%。后因马玉胜一直未能偿还,周成飞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应由周云飞作为实际出借人向马玉胜主张权利;马玉胜于2017年3月29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周成飞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年、年利率5%,并约定如不能每月支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马玉胜支付本息135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本息,至今尚欠本金87500元。该债权已由案外人周成飞转让给周云飞;2016年6月22日,马玉胜因生意周转向案外人罗艳平借款100000元并称一年左右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底,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罗艳平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罗艳平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周云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云飞约在2004年间因买房与当时从事房产中介的马玉胜认识,马玉胜约自2011年起改做通讯工程。马玉胜称初始债务系其为赚取利差而于2013年承接其朋友姚洪军的债务200000元。周云飞则主张双方相识后马玉胜即向其零星借款但能及时归还,2013年至2015年间马玉胜因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经常向其借取几百至一二十万的款项。2015年8月26日,周云飞将马玉胜带至周成飞处,马玉胜向周成飞出具内容为“今借周成飞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期半年”的借条后,周成飞将其自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的现金80000元交给周云飞。周云飞主张该80000元系马玉胜用于偿还2012年11月左右所借款项100000元归还20000元后剩余的80000元。2015年10月3日,周云飞带马玉胜到周成飞处,由马玉胜出具“今借周成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后周,周成飞于同日自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飞马玉胜50000元,马玉胜随即将该款转给周云飞。周云飞主张该50000元系马玉胜用于偿还2013年9月3日马玉胜所借款项100000元归还50000元后剩余的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周云飞再次将马玉胜带至周成飞处,由马玉胜向周成飞出具内容为“今借周成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的借条后,周成飞随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马玉胜110000元,马玉胜收取该110000元后取出10000元用其支付了当期利息8250元和手续费1750元后,将剩余的100000元转付给周云飞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周云飞主张该款项由马玉胜于2014年借取的60000元和30000元以及现金和利息构成。2016年6月22日晚间,周云飞带马玉胜到其儿媳妇罗艳平处,马玉胜向罗艳平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罗艳平发放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条后,由罗艳平向转至马玉胜尾号为827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随即马玉胜将其中的92000元转给周云飞。周云飞主张该100000元系由马玉胜2014年1月25日借取的72000元及利息构成。2017年3月29日,马玉胜向周成飞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成飞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四年”的借条并与周成飞签署内容为“关于马玉胜急需资金周转向周成飞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做按揭还,借期四年,每月本金带利支付5000元,至还清为止。如马玉胜不能每月支付本金及利息,违约按本金月利二分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补充协议后,周成飞将其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提取的现金200000元直接交付给周云飞。周云飞主张该款用于归还由马玉胜于2014年1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转账89000元、现金及前期欠付的利息)和2014年10月31日马玉胜向其借取的100000元构成。2018年10月15日,马玉胜与周成飞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马玉胜向周成飞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借捌万元、2015年10月3日借伍万元、2015年10月8日借壹拾壹万元),现改为用荣郡B2-3-27-1合同做抵押,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叁张借款金额不变,2、月利息为2分,3、等办好房证做产权抵押,利息低于市场价,4、如违约支付总借款额的8%作为违约金。上述期间内,马玉胜还曾于2016年2月4日向周成飞出具内容为“今借周成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期两个月”的借条一份、于2015年10月2日向周成飞出具内容为“今借周成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6年4月14日向周云飞出具“今借周云飞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的借条一份、于2016年11月12日向周云飞出具内容为“今借周云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的借条一份、于2018年2月23日向周云飞出具“今借周云飞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双方(包括马玉胜与周云飞之兄周成飞、周云飞儿媳罗艳平、周云飞外甥周琦)之间的往来记录(其中“收”为收取马玉胜的款项,“支”为支付给马玉胜的款项)分别为:周云飞与马玉胜:2013年1月24日收15000元、3月4日支30000元、5月4日收3000元7月2日收3000元、7月16日收130000元、7月18日收160000元、8月5日收1000元、12月8日支150000元、2014年1月11日支89000元、1月25日支72000元、5月3日收3000元、5月24日收3000元、6月16日收4200元、7月7日收14000元、7月9日支34000元、7月23日收1500元、8月16日收30000元、10月6日收3000元、10月9日收11000元、12月9日收30000元、2015年1月3日7400元、1月9日收11000元、2月17日支9300元、3月14日收50000元和8000元、4月2日收5000元、4月28日支30000元、7月3日收5000元、7月14日收22000元、8月1日支19500元、8月25日收35000元、9月7日收29900元、9月30日收38000元、10月2日收5000元、10月9日支9500元、10月16日支3000元、11月26日支9500元、12月1日收3000元、12月16日支10000元、12月29日收50000元、3000元和2000元、12月31日支15000元、2016年2月4日收50000元和48000元、5月26日收15000元、6月22日收92000元、7月1日收4000元、7月26日收3000元、11月22日收50000元和29750元、2017年3月13日收14000和49000元、4月15日收50300元、4月25日收10750元、4月30日收5000元、5月27日收5000元、6月16日收22000元、6月28日收5000元、21000元和5000元、7月29日收5000元、8月21日收30650元、8月28日收5000元、9月30日收7000元、11月30日收20000元和10000元、2018年1月25日收14250元、1月31日收20000元、2018年4月13日收41250元;周成飞与马玉胜:2017年3月13日收49000元和14000元、4月7日收3000元、4月15日收5000元、4月30日收5000元、5月27日收5000元、6月28日收5000元、7月29日收5000元、8月28日收5000元、9月30日收5000元、10月28日收5000元、11月26日收5000元、12月28日收5000元、2018年1月25日收5000元、2月27日收5000元、3月29日收5000元、4月28日收5000元、5月29日收5000元、6月29日收5000元、7月30日收5000元、8月31日收5000元、9月27日收5000元、10月30日收5000元、11月30日收5000元、12月29日收5000元、2019年1月31日收5000元、2月28日收5000元、4月1日收5000元、5月1日收5000元、6月3日收5000元;罗艳平与马玉胜:2016年6月22日支100000元、8月23日、9月24日、10月24日、12月27日、2017年1月25日、3月3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7日、6月24日各收2000元、7月29日收1600元、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24日、2018年1月25日、2月24日、3月30日、4月24日各收1400元、6月29日、8月1日、8月29日各收800元;周琦与马玉胜:2013年9月2日收12000元、12月8日收15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收49999元。2019年4月2日,周成飞持马玉胜于2015年8月26日、10月3日和10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马玉胜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18年8月起的利息。马玉胜在该案中辩称其虽向周成飞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其借款系用于归还对周云飞的借款,其本人并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且在其后亦向周云飞汇付298150元由周云飞向周成飞归还。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苏0311民初2215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周成飞与马玉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资金往来,周成飞实际上未参与借贷行为,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且涉案借款最初系在马玉胜与周云飞之间发生,如果周成飞与马玉胜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必然会产生原始的借款痕迹被恶意抹去的情况,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由周云飞作为实际出借人向马玉胜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遂裁定驳回周成飞的起诉。2019年8月30日,周成飞、罗艳平作为债权转让人分别与周云飞(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成飞将其对马玉胜的债权87500元转让给周云飞、罗艳平将其对马玉胜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周云飞。同日,周成飞、罗艳平分别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周成飞作为通知人签署的通知内容为:马玉胜:你于2017年3月29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你目前尚欠我本金87500元及利息,现本人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周云飞,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罗艳平作为通知人签署的通知内容为:马玉胜:你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但10万元本息你至今未能偿还,现本人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周云飞,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19年10月14日,周云飞将马玉胜诉至一审法院,马玉胜在庭审中以其向周云飞借款最多有50余万元,而其向周云飞还款金额为120万元左右、向周成飞还款20万左右、向罗艳平还款6万元左右为由进行抗辩。针对周云飞在该案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马玉胜主张:银行流水中2012年10月11日转账的33800元并非向转给马玉胜、接收该款的卡号也非马玉胜所有;2013年3月4日向马玉胜转账的30000元系马玉胜为周云飞儿子办理自考毕业证的费用;2013年12月8日向马玉胜转账的150000元系马玉胜外甥的借款,周云飞称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不好而将钱打至马玉胜账户,马玉胜于当日转给周云飞外甥周琦;2014年1月11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89000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直接扣除3个月11%的利息后的款项;2014年1月25日的72000元系马玉胜向周云飞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扣除约定两个月10%的利息后的转款;2014年7月9日周云飞向马玉胜所转34000元是马玉胜向周云飞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以及89000元借款欠付利息11000元后转账的款项;2015年2月17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9300元是马玉胜向周云飞借款10000元扣除1个月的利息700元后形成;周云飞2015年4月28日向马玉胜转账的30000元和2015年8月1日向马玉胜转账的19500元系马玉胜所借;2015年10月9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9500元是马玉胜借款1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后的款项;2015年10月16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3000元、2015年9月26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4000元应当是借款;2015年12月14日显示为消费的40000元马玉胜不知道什么情况;2015年11月26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9500元也是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后的借款;2015年12月1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3000元、2015年12月16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10000元都是马玉胜的借款;2015年12月29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55000元是马玉胜向周云飞借款60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后的款项;2015年12月31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15000元是马玉胜借款20000元扣除2个月的利息2000元以及其他借款利息3000元后的款项;2016年2月4日的50000元和48000元是马玉胜转给周云飞的;2017年6月18日的1000元、2017年6月28日的21000元和5000元都是转给马玉胜的;2019年1月10日马玉胜向周云飞借款15000元,周云飞在扣除本次借款和以前借款的利息后向马玉胜转账9400元;2019年4月1日周云飞向马玉胜转账的4900元是周云飞要求支付利息时马玉胜押给周云飞一个金戒指后所转,周云飞账户中的现金取款及消费的金额均与马玉胜无关。周云飞在该次诉讼中陈述,周成飞和罗艳平与马玉胜之间所涉债务的资金均来自于周云飞,系因周云飞与马玉胜之间的账目太乱为便于对账而产生的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对周云飞诉马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11民初6282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存在重大分歧,不能排除周云飞存在通过制造银行交易流水的手段恶意垒高债务,加之马玉胜称本案多笔借款均存在约定利息畸高、预扣利息的情形,以及周云飞有通过软暴力方式讨债等违法行为,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对周云飞的起诉予以驳回。周云飞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云飞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对账协议等证据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存在通过借条“虚增债务”的方式非法占有马玉胜款项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其他相关情形,不足以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遂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3民终24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311民初6282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一审审理中,周云飞另提交其与马玉胜2019年4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含语音)和双方2020年7月16日的通话录音,其中马玉胜发送语音有“我把房子卖了……怎么也能弄个四五十万出来,怎么也能把你们的帐卜喽清楚”的内容,通话录音中马玉胜没有否认从周云飞处拿现金不打单子的情况,但称“我都给你算上来……我没有流水,我全部给你加上”并反问“你收我利息按多少收的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交易流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始自2013年之前且在此前后陆续借款和还款。为确认双方之间零散的债权债务数额,双方采用马玉胜与案外人周成飞、罗艳平建立借款关系,即由马玉胜向周成飞、罗艳平出具借条而将周成飞、罗艳平提供的资金直接交付或由马玉胜即时汇付给周云飞偿还马玉胜此前对周云飞的借款本息的方式取得债权凭证,周云飞自述周成飞、罗艳平出借的资金实际为其本人所有及其以马玉胜向周成飞、罗艳平出具的借条和周成飞、罗艳平向马玉胜付款的凭证以及周成飞、罗艳平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诉讼依据向马玉胜主张权利均能印证上述事实。周云飞以受让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并不能改变其与马玉胜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据此该院确认马玉胜与周云飞及周成飞、罗艳平间的银行交易均系双方之间与涉案债务有关的资金往来。依双方认可的上述借条,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马玉胜欠付周云飞的债务数额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80000元、2015年10月3日50000元、2015年10月8日110000元、2016年6月22日100000元、2017年3月29日200000元,以上合计540000元;而依双方确认的银行交易流水,2015年8月26日后马玉胜向周云飞(包括周成飞、罗艳平)的银行卡(账户)转账金额合计为955750元,与该期间周云飞向马玉胜转款合计47000元折抵后,马玉胜净转出908750元,与上述马玉胜欠付的债务数额540000元相比,马玉胜超付金额为368750元;即便将马玉胜在该期间另向周成飞、周云飞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务数额180000元列为清偿对象,马玉胜仍向周云飞多支付188750元。考虑到双方确认的债务金额本身就包含利息,结合双方银行转款的时间节点,应当认为马玉胜向周云飞支付的超过本金部分的金额足以清偿马玉胜依照法律规定应向周云飞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综上,马玉胜欠付周云飞的债务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周云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玉胜偿还借款本金42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周云飞负担。二审期间周云飞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录音证据两份,一份为2019年4月4日双方之间的录音,该份录音中马玉胜强调“咱拿的是平平的钱,是给平平打的条子,这个钱我必须给平平转过去”,证明截至2019年4月4日马玉胜依然认定给罗艳平签订的10万元欠条是需要还款的,且尚未还清。第二份录音为2019年6月1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马玉胜称“我还的是老大的钱,和你有什么关系”即马玉胜认可20万元欠条的事实,且当时借款尚未还清。证据二、马玉胜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2014年10月份之后至2018年期间,周云飞除了起诉的款项外,双方发生过非常多的借款往来,马玉胜的还款偿还了之前及之后的债务,没有任何指向,因此一审法院以2015年8月26日为节点计算总账是错误的。同时周云飞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有现金交易。马玉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段录音可以证明10万元已经还清;5张借条都是马玉胜出具的,但都包含在24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中了,5张借条中的10万元包含在20万元中,剩余包含在24万元中。本院认为,因马玉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周云飞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请求:1.将要求马玉胜偿还借款本金42.75万元变更为要求马玉胜偿还借款本金36.75万元;2.撤销要求马玉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再查明:一审法院在认定马玉胜还款金额的过程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分别为2017年3月13日的1.4万元和4.9万元、2017年4月30日的0.5万元、2017年5月27日的0.5万元、2017年6月28日的0.5万元、2017年7月29日的0.5万元,合计8.3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经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1月起即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马玉胜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基于双方之间大量零散的借贷行为,无论是马玉胜于2018年10月15日向周成飞出具协议确认借款24万元还是马玉胜2017年3月29日向周成飞出具20万元借条,亦或是马玉胜2016年6月22日向罗艳平借款10万元的,都系周云飞与马玉胜对之前借贷关系的结算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算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马玉胜如认为结算金额有误,应由其举出反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其虽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多数是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所列明的还款明细与还款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其还主张部分借款包含之前的利息,但仅系单方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马玉胜关于之前偿还款项中包含月利率5%的利息以及部分借款包含前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应以马玉胜上述三笔结算后的借款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依据。经核实,第一,马玉胜于2017年4月15日起每月转给周成飞的5000元系偿还2017年3月29日20万元借款的本息,该笔款项合计13.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75万元;第二,马玉胜自认向罗艳平的还款都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其每月偿还的2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并无证据证明马玉胜已偿还完毕该10万元借款,现周云飞自愿按照其最后还款金额800元所对应的本金4万元主张,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还款情况,马玉胜2018年10月15日向周云飞出具协议确认借款24万元后并未偿还过该笔款项,故能够认定马玉胜就该协议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6.75万元,马玉胜仍应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因周云飞二审中不再要求马玉胜偿还借款利息,减轻了马玉胜的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二、马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云飞借款本金36.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周云飞负担863元,由马玉胜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周云飞负担1463元,由马玉胜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谢立华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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