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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伟、贺方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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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682号
  • 案件名称

    朱伟、贺方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朱伟;贺方伟;王金柱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方伟,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柱,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伟、因与上诉人贺方伟、上诉人王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上诉人贺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上诉人王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贺方伟、王金柱支付租金50000元,赔偿莲藕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应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欠付的租金10000元,应支付2019年7月至今的租金约40000元。一审认定以被上诉人自认的23.5万元销售额计算,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多支付3000元,是错误的。各方是根据龙虾的销售额计算租金,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的租金根据当时销售额应为600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50000元,下欠10000元未支付。因销售龙虾的原始数据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拍照的数据因手机坏掉丢失,该举证责任应为被上诉人。从日常生活习惯上分析,租金应为60000元,先给50000元,下欠10000元,被上诉人只能少给租金,不可能提前多给,为什么偏偏多给3000元,而不是5000或其他。即使上诉人不能举证租金应为6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50000元,最多也只能以50000元作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的租金认定,也无法认定多支付了3000元。2019年7月份之后至今的租金仍应支付。被上诉人虽然自认从2020年4月分开始捕捞,销售额仅为50000元,但是该数据明显不能成立。龙虾养殖的规模,场地都没变,加之上年未捕捞干净遗留的龙虾,2019年7月份之后至今的龙虾捕捞量,销售额只能比上年高。上一年的销售额被上诉人承认23.5万元,下一年的销售额不会相差太大,因此被上诉人陈述的销售额50000元明显是虚假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额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考上年的销售量酌定销售额。2.上诉人的莲藕损失应予赔偿。一审认定各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在2020年3月31日前清理完毕,否则之后的龙虾捕捞权归上诉人,以此认为莲藕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该认定错误。解除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仍然实际占有养殖场地,其物品,网具等均占用不搬,上诉人无法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一审查明事实与认定矛盾,一审查明被上诉人2020年4月份才开始捕捞龙虾,直至一审开庭时询问仍然在捕捞期间,那么如何认定从2020年4月份开始龙虾的所有权归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捕捞而造成莲藕损失自负,明知被上诉人占有养殖场,继续使用而强加给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至今仍在继续使用场地,养殖,捕捞龙虾,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签订,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继续侵占使用,由此造成的莲藕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莲藕由于被上诉人的继续养殖行为导致龙虾将莲藕芽吃掉,毁坏,造成绝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鉴定损失数额,一审未予答复,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价值无法确定。贺方伟对朱伟的上诉请求辩称,1.关于龙虾销售款的问题,第一年的销售款三方均认可。第二年因为疫情龙虾无法对外销售。贺方伟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了销售账本,并不存在怠为举证。2.支付的5万元是在朱伟的请求下预支的5年期间租金,并不是第一年租金。租金的计算的方式是盈利的20%而非销售的20%。3.关于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贺方伟和王金柱,在贺方伟明确表示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中也未有朱伟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故王金柱的解除协议不能发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4.关于莲藕芽损失的问题,同贺方伟上诉状中的观点。王金柱对朱伟的上诉请求辩称,2020年3月朱伟找王金柱解除合同,但事实上王金柱于2019年10月起就与贺方伟分开了,此后都由贺方伟进行经营管理,他们之间是否欠多少租赁费,他们是否发生纠纷,王金柱一概不知。因此朱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贺方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伟对贺方伟的诉讼请求(即贺方伟不从朱伟场地内迁出,不向朱伟支付4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伟、王金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朱伟的诉讼请求。朱伟在一审中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用50000元并赔偿损失(待鉴定评估损失结果后再确定具体数额)”,朱伟仅主张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并未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明确不支持朱伟主张的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费用,而以王金柱未按约捕捞龙虾为由判定王金柱、贺方伟以藕塘内的龙虾价值(2019年已售卖的50000元)赔付朱伟违约金,而朱伟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项诉请,且其提及的损失赔偿是龙虾吃掉藕芽的莲藕损失,与判决的缘由毫无关联。2.一审违背事实、相互矛盾。一审认定“王金柱、贺方伟未能按协议约定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地内龙虾捕捞完毕,藕塘中龙虾所有权转移为朱伟所有”,判令王金柱、贺方伟将2020年3月31日之后实际销售的龙虾款返还给朱伟,既然藕塘内的龙虾已归朱伟所有,经营场地与王金柱、贺方伟无任何关联,判决第一项王金柱、贺方伟又有何物能够从经营场地迁出。3.一审将《养殖租赁协议》签订人认定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无视合同订立的原因、实际履行过程、责任承担,判定朱伟与王金柱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虽然《养殖租赁协议》出租人是朱伟、承租人是王金柱、见证人是贺方伟,但朱伟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贺方伟与王金柱共同租用藕塘、合伙养殖龙虾,而对二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异议,索要租金、商谈承租细节及解除合同均是先与贺方伟协商,贺方伟在一审中也自认与王金柱合伙经营龙虾养殖项目,租用朱伟藕塘,王金柱对此也表示认可,三者对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争议,且在租赁过程中实际履行,一审判令由贺方伟、王金柱对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义务承担责任。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建立在朱伟与王金柱、贺方伟之间,朱伟是出租人,王金柱、贺方伟是共同承租人。4.一审以《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认定王金柱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有权签订对合伙人有效的解除协议,且合伙人应对王金柱的行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关系于三方之间,未到期之前若要解除合同,须经三方同意,未有贺方伟同意的解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王金柱在贺方伟明确表示拒绝解除合同时无权代表合伙人行使解除权。王金柱在整个合伙中仅以技术出资,负责与技术养殖相关的事务,对于已经投放虾苗的龙虾养殖而言,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直接关系到合伙事务是否继续,合伙投资面临全部亏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王金柱违背另一合伙人贺方伟的决定超出了其权限范围签订的解除协议,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对全体合伙人的效力。朱伟作为承租人,在明知贺方伟是王金柱合伙人、龙虾养殖投资人的情况下,无论基于贺方伟是承租人亦或是王金柱合伙人的身份,王金柱与贺方伟形成的合伙内部决议或贺方伟作为个人所作决定对其有效,在贺方伟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后,其与王金柱串通签订的解除协议对贺方伟不发生法律效力。5.一审判定以全部销售金额作为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过分高于所产生的损失,违背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解除协议书》约定:“……王金柱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内龙虾捕捞完毕,如有剩余归朱伟所有……”,该条约定实际是对王金柱逾期捕捞龙虾的违约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金柱仅是承租了朱伟的藕田,逾期捕捞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定违约金的数额;而一审以全部销售金额作为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朱伟所述的莲藕毁损问题,因朱伟在2020年3月之后刻意阻挠上诉人捕捞龙虾、又通过拒绝上水、撒药等方式破坏藕田,对莲藕的破坏添加个人的介入因素,且合同中又对莲藕破坏的可能性进行了约定,其自身又未举证莲藕破坏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关联性,其诉请的事实没有根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朱伟对贺方伟的上诉请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朱伟与王金柱签订了解除合同,但是贺方伟一直没有按照协议来履行,仍然实际占用案涉的藕塘继续养殖捕捞,以至于龙虾将朱伟种植的莲藕芽毁损,王金柱与贺方伟系合伙关系,王金柱系合伙当中的事务执行人。合伙人对于外部的债务责任是连带的,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远远低于朱伟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贺方伟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金柱对贺方伟的上诉请求辩称,朱伟和贺方伟发生纠纷,王金柱一概不知,原审判决王金柱与贺方伟共同承担责任错误。王金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王金柱不承担给付朱伟损失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王金柱与朱伟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养殖租赁协议》,贺方伟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事实上是王金柱与贺方伟共同租赁朱伟的藕塘,且朱伟认可与王金柱于2020年3月23日签定的解除《养殖租赁协议》,贺方伟在一审中也认可。朱伟要求王金柱与贺方伟从朱伟租赁的场地内迁出及支付租赁费用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金柱于2019年10月退出与贺方伟合伙关系,从2019年10月份起,朱伟的藕塘都是由贺方伟自己租赁经营的。贺方伟认可2020年3月后是自己捕捉龙虾销售的事实,这进一步证实朱伟是否有损失与王金柱无关。贺方伟知道王金柱与朱伟签订解除《养殖租赁协议》,且贺方伟从2020年3月后销售的龙虾款没有给付王金柱分文,王金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朱伟对王金柱的上诉请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金柱与贺方伟合伙属实。王金柱与贺方伟没有散伙,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贺方伟对王金柱的上诉请求辩称,王金柱对自己在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理解有误。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合伙合同,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单方拥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任何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均需合同各方同意。王金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合伙合同均不能达到解除合同关系撇清责任承担的结果。王金柱与贺方伟之间共同承租朱伟的鱼塘,双方形成作为承租人的共有权利,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需要双方共同决定。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贺方伟、王金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养殖、捕捞行为,从朱伟租赁场地内迁出;2.贺方伟、王金柱支付租赁费用50000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贺方伟、王金柱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11日,朱伟(甲方)与王金柱(乙方)签订《养殖租赁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提供养殖场地(104.8亩),位于沛县角,乙方提供技术、苗种和养殖管理;期限为五年;若龙虾破坏池塘原种植莲藕面积2亩以内,甲方不得追究乙方任何责任,若超出两亩,乙方则赔偿甲方超出面积的80%损失;甲方在施肥时,须通知乙方检查,并积极配合听从乙方正确的方法来操作;乙方每次销售金额的20%为甲方租金,每次销售后立即支付;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违反该协议,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在合作期间,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签名)朱伟2018年7月11日乙方(签名)王金柱2018年7月11日见证人:贺方伟2018年7月11日”。2020年3月23日,朱伟(甲方)与王金柱(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养殖租赁协议》,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自2020年4月1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在《养殖租赁协议》中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乙方须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地内的龙虾捕捞完毕,否则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或进行捕捞,乙方如果捕捞视为犯罪;三、乙方在2020年3月31日前在养殖场地内的捕捞的龙虾销售款须按照《养殖租赁协议》中约定比例和时间支付给甲方。乙方须按照《养殖租赁协议》约定支付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四、乙方须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地内的属于乙方的物品清理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自行处理,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归甲方所有……甲方:朱伟2020年3月23日乙方:王金柱2020年3月23日”;原审庭审中,贺方伟、王金柱自认双方系合伙关系,贺方伟自认合伙期间重大事项均由王金柱决定。王金柱辩称其与贺方伟于2019年10月份散伙,贺方伟不予认可。贺方伟自认2018年至2019年6月出售龙虾总计235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出售龙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朱伟与王金柱签订《养殖租赁协议》将其经营的藕田租赁予王金柱,王金柱、贺方伟在藕田内进行龙虾套养。该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朱伟、王金柱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7月11日所签租赁协议解除,王金柱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内龙虾捕捞完毕,如有剩余则归朱伟所有;2020年3月31日前捕捞龙虾销售款按之前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和时间向朱伟支付、养殖场内物品于2020年3月31日前清理完毕,否则朱伟有权单方自行处理,处理费由王金柱承担,否则归朱伟所有。贺方伟、王金柱对其合伙在案涉藕田中套养龙虾的事实予以认可,贺方伟亦认为合伙期间合伙的重大事项均由王金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王金柱作为合伙负责人对外与朱伟所签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贺方伟、王金柱应及时从场地中迁出。贺方伟自认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销售23.5万元,2020年4月份之后共销售5万元。朱伟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租金计算方法应以23.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即销售金额20%进行计算,经计算,租金应为47000元。贺方伟抗辩2020年4月7日才开始捕捞,朱伟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贺方伟、王金柱存在销售龙虾的行为,对朱伟主张该期间的租金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朱伟主张的损失,根据2020年3月23日协议约定,贺方伟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地内龙虾捕捞完毕,如有剩余则归朱伟所有。在藕塘中龙虾所有权已按协议约定转移为朱伟所有,藕塘受损的责任应由朱伟自行承担。按双方约定2020年3月31日之后藕塘龙虾归朱伟所有,之后贺方伟进行捕捞、销售所得应归朱伟所有。因朱伟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3月31日之后贺方伟实际销售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贺方伟自认的5万元作为返还标准,扣除第一年多支付的3000元,剩余47000元应向朱伟返还。贺方伟、王金柱认可共同合伙套养龙虾,但王金柱抗辩其于2019年10月份与贺方伟解除合伙关系,贺方伟不予认可,因王金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王金柱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应由贺方伟、王金柱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一、贺方伟、王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朱伟经营场地内迁出;二、贺方伟、王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伟47000元;三、驳回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朱伟负担68元,贺方伟、王金柱负担10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涉案租赁合同各方违约责任、租金等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效力及相对人的认定。2018年7月11日,朱伟与王金柱签订《养殖租赁协议》,贺方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后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伟与王金柱签订的《养殖租赁协议》,虽然贺方伟作为见证人签名,但贺方伟、王金柱自认双方系合伙关系,朱伟在该协议签订后对贺方伟、王金柱合伙经营情况亦是知情,且租金实际也是由贺方伟向朱伟支付,原审认定《养殖租赁协议》系王金柱代表其与贺方伟的合伙关系同朱伟签订,并无不当。2020年3月23日,朱伟、王金柱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贺方伟主张王金柱签订解除协议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贺方伟不发生法律效力。《养殖租赁协议》系王金柱代表其与贺方伟的合伙关系同朱伟签订,朱伟、王金柱签订《解除协议书》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养殖租赁协议》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对贺方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违约责任的问题。贺方伟、王金柱系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养殖租赁协议》向朱伟支付租金。王金柱主张2019年10月起就与贺方伟分开,2020年3月解除合同时,对贺方伟是否欠租赁费、是否发生纠纷均不知情。贺方伟对王金柱主张2019年10月与其解除合伙关系不予认可,王金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对王金柱该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王金柱陈述解除协议时贺方伟对此知情。鉴于贺方伟、王金柱系合伙关系,对王金柱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解除协议书》约定,2020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地内的龙虾捕捞完毕,剩余部分全部归朱伟所有。根据该解除协议,贺方伟在2020年3月31日后捕捞所得应该归朱伟所有。故贺方伟自认的销售款50000元应归朱伟所有。贺方伟主张朱伟的损失是莲藕,原审判决超出朱伟诉请,与事实不符,对贺方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柱主张贺方伟知道王金柱与朱伟签订解除《养殖租赁协议》,且贺方伟从2020年3月后销售的龙虾款没有给付王金柱分文,王金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王金柱与贺方伟系合伙关系,与合伙事务对外相关债务应由贺方伟、王金柱共同承担,对王金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损失的认定。朱伟与王金柱签订《养殖租赁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四、租金数额与支付方式:乙方每次销售金额的20%为甲方租金……”原审根据双方各自举证,认定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销售23.5万元,继而计算此期间租金47000元,贺方伟已支付50000元,故多支付3000元应予扣除。朱伟主张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额的情况下,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3月23日可以参考上年的销售量酌定销售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贺方伟、王金柱在此期间存在销售龙虾行为,原审对朱伟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解除协议书》,2020年3月31日后,养殖场内剩余龙虾转移为朱伟所有,朱伟主张由于贺方伟的继续养殖行为导致龙虾将莲藕芽吃掉、毁坏,申请鉴定损失数额,由于该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伟、贺方伟、王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朱伟负担800元、贺方伟负担975元、上诉人王金柱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海 龙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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